(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3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沈甲与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339号原告沈甲。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沈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甲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4月登记结婚。2008年4月被告以原告失踪三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该院于2008年11月25日判决原、被告离婚。2013年4月25日被告擅自以人民币185万元转让了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因该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分割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售房款人民币185万元。被告王某某辩称,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原、被告于2002年8月共同出资人民币22万元购买,该款由被告工龄补偿金人民币65,000元、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家庭积蓄人民币45,000元以及原、被告向王雪梅借款人民币6万元、住房公积金贷款人民币5万元构成。2005年3月14日原告抛妻弃子离家出走,并带走原、被告的所有存款。后被告独自归还了购房的借款及公积金贷款。2013年3月被告为置换房屋,为此,原告委托儿子沈乙处理置换房产事由,并出具承诺书表示放弃一切婚后财产,留给被告及儿子。后原、被告将上述房屋以人民币185万元的价款出售,被告得款后以人民币160万余元购买了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五村XXX号XXX室房屋,余款由儿子花用。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沈甲与被告王某某原系夫妻,双方于1987年4月登记结婚,1988年3月2日生育一子沈乙。2002年8月原、被告购买了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名下。2005年3月15日,被告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原告于3月11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08年2月21日原、被告之子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原告失踪。2008年4月17日被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原告离婚。2008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672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擅自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长期分居,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离婚时,未对上述房屋作处理。2013年3月12日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沈乙办理出售登记在原、被告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事由,并办理了上述委托书的公证手续。同时原告又出具了承诺书一份,内容:本人沈甲和王某某离婚后,一切婚后财产我不要,留给王某某和儿子沈乙。同日,原、被告与买受人冉毅等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原、被告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人民币185万元出售与冉毅等。被告收取上述房款后购买了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五村XXX号XXX室房屋,该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并由被告及儿子使用。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分割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售房款人民币185万元。另查明,2011年10月1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根据原、被告之子沈乙申请作出(2010)浦民一(民)特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原告沈甲死亡;2015年5月1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根据原告沈甲申请作出(2015)浦民一(民)特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本院宣告原告沈甲死亡的(2010)浦民一(民)特字第91号民事判决。审理中,原告称承诺书虽系原告亲笔所写,但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考虑讼争房屋购买时的银行贷款、借款以及儿子的抚养,均由被告一人承担,故原告愿意适当少分售房款;并称若被告确无钱款,原告同意作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五村XXX号XXX室房屋共有人;被告称自己现没有钱款,也不同意原告作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五村XXX号XXX室房屋的共有人。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6725号民事判决书、(2010)浦民一(民)特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2015)浦民一(民)特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提供的(2003)浦民一(民)初字第9067号民事判决书、委托书、公证书、承诺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法律又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原、被告婚后购买所得,且该房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名下,故该房屋产权属原、被告共有。但原、被告在出售上述房屋时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由原告亲笔书写的承诺书表示放弃原、被告的一切婚后财产,该承诺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对其财产的处分,故该承诺书系有效的,据此可确认原告已放弃了上述房屋出售款的权利;现原告要求分割上述房屋出售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上述承诺书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4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725元,由原告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树雄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龚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