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黄忠煜与张思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忠煜,张思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1346号原告:黄忠煜。被告:张思思。原告黄忠煜为与被告张思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忠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思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忠煜起诉称:2014年7月30日,被告张思思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思思偿还原告黄忠煜借款2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7月3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执行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忠煜在举证期限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以证明被告张思思向原告黄忠煜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思思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思思未到庭质证,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上所载明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被告张思思向原告黄忠煜借款2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款借据交原告收存,借据载明:今借到黄忠煜人民币20000元。借款借据上未约定借款利率,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思思向原告黄忠煜借款20000元,有借款借据、原告当庭陈述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按交易习惯,债权人请求返还的,债务人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借款未约定利率,视为借款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以主张经催告后的利息损失,即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张思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思思偿还原告黄忠煜借款2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驳回原告黄忠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张思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胜霞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支培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