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盐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刑初字第427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系海盐通惠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职工。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等,于2012年9月27日被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17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第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晚上,被告人朱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号牌为浙K×××××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往东行驶至杭沪线盐平塘桥治超站处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朱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24毫克/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宣某的证言,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单,现场检查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司法检验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朱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玲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李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