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37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林双福与黄金良、李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双福,黄金良,李惠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783号原告林双福,男,197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黄金良,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李惠玲,女,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林双福与被告黄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申请追加李惠玲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通知李惠玲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双福、被告黄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惠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双福诉称,被告黄金良因缺欠资金,分别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写下借条签名由原告收执,书面约定月息按2.5%计算,于2015年4月1日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6000元,写下欠条由原告收执,后被告未能偿还。被告黄金良与被告李惠玲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请求判令被告黄金良、李惠玲偿还原告林双福借款人民币456000元及利息(其中350000元自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另106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金良辩称,350000元是借款本金,另106000元是借350000元所欠的利息。被告李惠玲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黄金良、李惠玲人员基本信息各一张,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欠条一张,证明被告黄金良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6000元的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黄金良、李惠玲于1989年3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黄金良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黄金良、李惠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李惠玲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3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审查,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黄金良、李惠玲于1989年3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9月1日,被告黄金良向原告林双福借款人民币350000元,被告黄金良出具借条一张交给原告收执。借条主要内容:“借条兹向林双福累计借到现金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小写人民币350000元),月息按2.5%计算。借款人:黄金良日期:2014年9月1日”。2015年4月1日,原被告对2014年9月1日前的欠款利息及本金350000元的利息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06000元,被告黄金良出具欠条一张交给原告收执,欠条主要内容:“欠条兹欠林双福人民币壹拾万零陆仟元整。(106000)。欠款人:黄金良2015.4.1”。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7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李惠玲名下的址在厦门市湖里区乌石浦二里XX号XX室房产,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安民初字第378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查封被告李惠玲名下的址在厦门市湖里区乌石浦二里XX号XX室(古龙花园XX号楼XX梯XX层XX单元,房产证号:厦国土房证**号)。查封期间该房产内的财产由被告李惠玲自行负责保管。2.查封原告林双福提供作担保的址在凤城八三一路三远商城XX号楼XX室房产(房产证号:安房权证凤城镇字第**号)。查封期间该房产内的财产由许金凤自行负责保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金良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黄金良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对月息2.5%的约定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时,被告黄金良明确表示愿意偿还原被告双方已结算的利息款106000元,但不能计算复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将106000元认定为借款本金,要求被告支付106000元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黄金良与被告李惠玲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黄金良、李惠玲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惠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黄金良、李惠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双福人民币456000元并支付借款人民币350000元的利息(350000元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驳回原告林双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5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870元,合计人民币11220元,由被告黄金良、李惠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廖碧财审判员 黄月治审判员 李珍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杰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