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法执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庆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胡海博等人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庆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海博,胡国民,胡俊海,李东升,胡君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庆法执字第176号申请执行人庆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方化臣,地址:庆云县中心街北首35号。委托代理人王贤军,男,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被执行人胡海博,男,1980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被执行人胡国民,男,1979年3月3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被执行人胡俊海,男,1971年2月1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被执行人李东升,男,1973年1月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被执行人胡君周,男,1979年6月2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本院作出的(2013)庆商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胡海博等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律义务,庆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胡海博等人无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亦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庆法执字第176号案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新立审判员 董 瑞审判员 孙铁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邓宁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