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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棣民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梁秀华、张明镱与张宝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秀华,张明镱,张宝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民初字第753号原告梁秀华。原告张明镱。法定代理人张金泽。委托代理人付治国,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连敏,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宝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址: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498号。负责人安晋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坤,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地址:滨州市无棣县鲁北通力国际商贸城A6-131、A6-132。负责人赵志伟,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密密,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建辉,该公司职工。原告梁秀华、张明镱与被告张宝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滨州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无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秀伟独任审判,庭审前,原告张明镱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秀华的委托代理人王连敏,被告张宝谭,被告阳光滨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坤,被告大地无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密密、李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秀华诉称,2014年11月14日10时20分许,被告张宝谭驾驶鲁M×××××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大济路由南向北行至事故地点与前方顺行的梁秀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梁秀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和认定,被告张宝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张宝谭驾驶的鲁M×××××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滨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大地无棣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讼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暂计1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宝谭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是涉案车辆的车主,该车在被告阳光滨州支公司、被告大地无棣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为此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两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滨州支公司辩称,原告方合理合法损失首先由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大地无棣支公司,原告方合理合法损失首先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10时20分许,被告张宝谭驾驶鲁M×××××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大济路由南向北行至239省道37KM+700M处时,与前方顺行的梁秀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梁秀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宝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秀华无责任。被告张宝谭驾驶的鲁M×××××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滨州支公司与大地无棣支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梁秀华因该事故在无棣县中心医院住院59天,原告梁秀华支出医疗费28050.06元,门诊费20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按山东省职工出差标准每天30元计算59天)。原告梁秀华的伤情经当事人协商一致,本院委托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梁秀华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15年7月9日,该所出具棣医司(2015)临鉴字第147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一)梁秀华颅脑出血(纵裂出血),致颅脑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参照《道标》,评定为拾级伤残;(二)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护理不支持;(三)休养期限:自受伤之日起180日;(四)后续治疗费用:暂不予评定。原告梁秀华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梁秀华系农村户籍,残疾赔偿金为23764元(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20年×10%计算),原告梁秀华的误工费为9781.2元(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日误工额54.37元计算180天),原告梁秀华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均为农村户籍,原告梁秀华的护理费为6415.66元(护理费标准同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日误工费54.37元标准计算:54.37元×59天×2人)。原告梁秀华兄妹五人,原告梁秀华的被抚养人为其母亲李秀芝(1934年8月28日出生),农村户籍,李秀芝的抚养费为796.2元,被抚养人生活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梁秀华的残疾赔偿金为24560.2元。原告梁秀华驾驶的电动车因事故受损,损失价值25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宝谭为原告梁秀华垫付费用2031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询问笔录,事故认定书,户口登记簿,家庭关系证明,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住院费单据,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人员驾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宝谭驾驶其所有的鲁M×××××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梁秀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梁秀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张宝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张宝谭驾驶的鲁M×××××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滨州支公司与大地无棣支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梁秀华作为本次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权主张被告阳光滨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无棣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被告张宝谭承担的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原告梁秀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均系实际产生,被告应当予以赔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因该事故直接导致原告梁秀华伤残,原告梁秀华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鉴定费不是保险合同约定范围,由被告张宝谭直接赔偿给原告梁秀华。原告梁秀华主张的复印费不是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梁秀华的损失依法认定为:医药费30123.66元,残疾赔偿金24560.2元,误工费9781.2元,伙食补助费1770元,护理费6415.6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费2500元,鉴定费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秀华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4560.2元,误工费9781.2元,护理费6415.6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54257.06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秀华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的医疗费20123.66元,伙食补助费177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计22393.66元;三、被告张宝谭赔偿原告梁秀华鉴定费2000元;四、原告梁秀华返还被告张宝谭垫付款20310元。上述给付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2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负担258元,由被告张宝谭负担23元,由原告梁秀华负担2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秀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徐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