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9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刘韩梅与潘铁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韩梅,潘铁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942号原告:刘韩梅,女,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翟天骄,吉林中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铁山,男,住吉林省辽源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地址:吉林省通化市滨江东路阳光水岸3-10、11、12。负责人:周辉,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冲,该单位职员。原告刘韩梅诉被告潘铁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2015年9月28日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韩梅的委托代理人翟天骄,大地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韩冲均到庭参加诉讼,潘铁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刘韩梅诉称,2015年4月11日,刘韩梅驾驶帕萨特轿车在工农广场,与潘铁山驾驶的宝马车相撞。交警队认定潘铁山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车损13,020.00元、鉴定费521.00元、拆解费400.00元。刘韩梅支出医疗费4,102.40元。大地财险是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投保人。要求1、判令潘铁山赔偿车损14,681.00元、医疗费4,102.40元,合计18,783.40元;2、判令大地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刘韩梅承担赔偿责任。大地财险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因刘韩梅无法提供医疗票据原件,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医疗费。潘铁山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在本市工农广场,刘韩梅驾驶其所有的帕萨特轿车与潘铁山驾驶的宝马车相撞,致使刘韩梅的车辆损坏,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潘铁山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刘韩梅即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就医,诊断为“胸背部外伤”,支付门诊医疗费4,102.40元,刘韩梅的委托代理人翟天骄在庭审中陈述刘韩梅将门诊收据原件丢失,提供医院出具的病人收费明细予以证实医疗费金额。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帕萨特轿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3,020.00元。刘韩梅支付了车损鉴定费521.00元、拆解费400.00元、存车及拖车费740.00元、车辆修理费13,020.00元。宝马车在大地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刘韩梅提交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手册及病人收费明细查询表、价格鉴定结论书、修车发票、鉴定费收据、拖车及存车收据、拆解费收据;大地财险提交的证据报案记录;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凭。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潘铁山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潘铁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潘铁山应对给刘韩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已经在大地财险投保了交强险,故大地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刘韩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潘铁山予以赔偿。虽然刘韩梅未能提交门诊医疗票据的原件,但其提交的门诊手册和病人收费明细查询表已充分证实其就医的事实及明确的医疗费金额,大地财险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故刘韩梅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于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韩梅医疗费4,102.40元、修车费2,000.00元,合计6,102.40元。二、被告潘铁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韩梅修车费11,020.00元、鉴定费521.00元、拆解费400.00元、存车及拖车费740.00元,合计12,68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0元由被告潘铁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欣人民陪审员 李颜丽人民陪审员 钱莹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红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