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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刑初字第007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刑初字第0071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黑龙江省肇源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8月10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5)第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至7月下旬期间,被告人周某某担任“沈阳某商贸有限公司”送货司机期间,��用管理漏洞,私自进入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榆林大街X号的公司库房内,先后多次盗窃“心相印”牌卫生纸共计16包。经沈阳市大东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卫生纸价值人民币1416元。被告人周某某于2015年8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指认盗窃物品、地点照片、货物丢损明细表、营业执照、证明、情况说明等;证人马某某、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沈阳市大东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光盘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周某某犯罪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周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主动缴纳��金,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10月9日至2015年2月8日止。)二、扣押赃款人民币1416元,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贺丽凤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晓璐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