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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枣阳刘民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赵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刘民初字第00093号原告赵某。被告唐某甲。原告赵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保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其与唐某甲经人介绍于2011年2月24日举行婚礼,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唐某乙,后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导致婚后被告经常有家庭暴力行为,无故打骂原告,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双方没有感情基础,而且性格不合,再共同生活下去已经没有意义。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唐某乙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银行存款400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唐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其与赵某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并没有什么大的矛盾,其不同意离婚;另外原告称双方从2015年1月分居不属实,应该是从今年4月开始分居的。经审理查明:赵某与唐某甲经人介绍于2011年2月24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唐某乙,后于××××年××月××日在枣阳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不久,赵某与唐某甲一起外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务工,租房生活,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双方偶尔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不睦。赵某与唐某甲均在外务工期间,婚生子唐某乙一直随其祖父母生活。原告赵某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唐某甲离婚。另查明:赵某与唐某甲婚后共同务工在银行有存款40000元(现存放在唐某甲之父唐华举处),双方无债权亦无债务。以上所认定的事实,有户口身份信息、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生育一子,说明双方的夫妻关系尚可。原告赵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唐某甲离婚,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唐某甲亦不同意离婚,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双方都本着互相体谅、互相尊重的原则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为了维护家庭和睦,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赵某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保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付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