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31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王超国与杨文龙、韩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国,杨文龙,韩玉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3158号原告王超国,甘肃省张掖市人,住张掖市。被告杨文龙,甘肃省张掖市人,住张掖市。(未到庭)被告韩玉玲,甘肃省张掖市人,住张掖市。(未到庭)原告王超国与被告杨文龙、韩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超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文龙、韩玉玲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超国诉称,2014年6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于2014年7月9日一次性还清,至今该款一直未还。现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923.6元和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文龙、韩玉玲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王超国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于2014年7月9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杨文龙、韩玉玲”。至今上述借款一直未还,引起原告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被告签字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二被告签名的借条原件,可以清楚、明确地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借款的时间、借款的主体。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923.6元,经庭审举证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并未对利息的承担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上述规定的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因双方对还款期限在借条中作了明确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自双方约定的还款期届满之次日起即2014年7月10日起计算至起诉前2015年5月5日为止的利息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文龙、韩玉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王超国借款20000元,并承担利息923.6元。案件受理费32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24元,由被告杨文龙、韩玉玲负担。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艳审 判 员 汤玉生人民陪审员 梁学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高芙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