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商终字第18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梅霖、倪友芝与湖州南浔四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州南浔四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梅霖,倪友芝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18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南浔四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福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卫民,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霖。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友芝。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劲矛,浙江明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州南浔四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环公司)与被上诉人梅霖、倪友芝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商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四环公司的股东杨林龙代表四环公司与杭州梅氏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氏公司)签订不锈钢工程合同一份,约定梅氏公司向四环公司提供不锈钢折弯件,合同总价款约为100万元,合同签订后支付预付款20万元,折弯件货到现场后支付已经到货的90%,异形件成品发货前付到90%,安装进度款付到已到货物的90%。工程结束后,在三个月内付清全部余款。工程结束后,如到工程余款期限,未付清余款部分,按每天1%支付滞纳金。2012年9月20日,杨林龙向梅氏公司出具结算书一份,载明:“现甲方湖州南浔华府国际娱乐会所不锈钢加工定做、安装事宜已完工,现场尺寸已核对……核定总加工定做、安装费为1820931元……到2012年9月30日为止,甲方湖州南浔华府国际娱乐会所已向乙方杭州梅氏不锈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00000元,按合同在大门发货前甲方应付80000元,后期余款从2012年9月20日算起三个月之内付清。”该结算书出具之后,四环公司曾支付款项70000元,余款150931元未付。另查明梅氏公司原系梅发林、倪友芝投资设立,于2012年12月7日股东会决议解散。梅发林于2014年6月27日更名为梅霖。原审法院认为:案涉不锈钢工程合同中抬头处甲方虽载明系湖州南浔华府国际娱乐有限公司,但四环公司在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公章,且经其股东杨林龙签字确认,结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可以认定杨林龙签订合同、出具结算单系代理四环公司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四环公司承担。四环公司从未就其案涉合同中其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亦未到庭应诉答辩。鉴于现有证据已足以认定承揽合同关系对应的责任承担主体,故原审法院对四环公司提出的追加杨林龙为第三人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审法院认为,公司注销后,公司未实现的债权由原股东享有。本案中,四环公司尚欠梅氏公司价款150931元事实清楚,现四环公司未及时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梅霖、倪友芝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四环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梅霖、倪友芝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四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梅霖、倪友芝价款15093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如四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元,减半收取2270元,由四环公司负担。宣判后,四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一审庭审结束后,四环公司了解到本案一审所涉的不锈钢工程合同实为湖州南浔华府娱乐会所(以下简称华府会所)与梅氏公司之间签订并已实际履行的合同,华府会所已于2015年7月2日向四环公司出具了(2015)函字第2号《湖州南浔华府娱乐会所文件》及所附的与一审中梅霖、倪友芝提供的不锈钢工程合同内容一致,但合同最后一页所盖甲方印章为“湖州南浔华府娱乐会所”的《不锈钢工程合同》,明确确认该合同为本案所涉的由华府会所与梅氏公司之间签订并实际共同履行的合同。前述盖有“湖州南浔华府娱乐会所”印章的《不锈钢工程合同》为四环公司在一审审结后新发现的证据,之前并不知道该《不锈钢工程合同》存在,该证据可明确证明四环公司并非本案所涉不锈钢工程合同的签署主体与履行主体,因此本案所涉工程欠款不应由四环公司承担,而应由案外第三人华府会所承担,该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及判决结果有决定性的影响,如不采纳该证据,将会造成对四环公司明显的不公平。综上,因四环公司在一审审结后发现了新证据而导致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被上诉人梅霖、倪友芝答辩称:案涉合同签订时,华府会所尚未成立,没有主体资格,本案合同是梅氏公司与四环公司签订的,四环公司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四环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四环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华府会所文件及附随的《不锈钢工程合同》一份;2.华府会所向梅霖支付工程款的摘要一份。证据1-2共同用于证明本案所涉的不锈钢工程合同实为华府会所与梅氏公司签订并实际履行的事实。被上诉人梅霖、倪友芝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中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从相关工商信息可以看出华府娱乐是2012年10月20日才成立,而本合同签订是在2012年5月8日,当时公司没有印章也没有主体资格。对证据1中的函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四环公司提供的证据1-2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不锈钢工程合同的一方主体是否是四环公司。虽然合同抬头处载明甲方系华府娱乐,但是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四环公司的公章以及其股东杨林龙的签字确认。现四环公司辩称合同主体为华府娱乐,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落款处盖章及签字的效力,故应认定为四环公司系合同主体,其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四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4540元,由上诉人湖州南浔四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依群代理审判员 赵 魁代理审判员 张成柱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