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二初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胡爽诉天津智唯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天津智唯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1249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夫妻关系)。被告天津智唯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智唯易才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委托代理人舒某某。原告胡某与被告智唯易才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起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之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智唯易才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舒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我于2009年1月1日入职被告智唯易才公司,后被派遣至大连爱丽思欧亚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丽思公司)从事劳务输出,至今未发放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共计23510元。故诉如所请,请贵院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1、判令被告智唯易才公司支付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2351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智唯易才公司承担。原告胡某提交如下证据:1、起诉书,证明被告智唯易才公司在起诉书中所称“2013年1月5日因胡某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我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与胡某解除了劳动合同”与被告智唯易才公司在本案中的答辩意见是矛盾的;2、天津市南开区王顶堤街道劳动保障服务中心于2015年5月29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智唯易才公司未和爱丽思公司签订过派遣协议,也没有办理原告胡某的退工手续;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证明法院已判决被告智唯易才公司应向原告胡某支付2013年1月1日-2013年10月31日的工资,换言之,双方在2013年3月31日还存在劳动关系;4、津西劳人仲裁字(2015)第396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胡某就本案已经过前置程序;5、《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情况说明书》,证明被告智唯易才公司否认了仲裁调解书的内容。被告智唯易才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在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的主持下签订了《仲裁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认定申请人于2013年3月31日提出的自动辞职,双方的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已于2013年3月31日解除,今后不论申请人出具任何证据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法院判决等均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因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3月31日解除。原告胡某所称的“2014年3月-2015年4月”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胡某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胡某以劳动争议为由向贵院提起诉讼的行为,我公司认为一方面违反了前述调解书关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约定,另一方面可以视为原告胡某不认可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这一事实行为并排除了基于该调解书所获得的利益。原告胡某虚构劳动关系意图骗取我公司财物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我公司保留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权利。被告智唯易才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津西劳人仲调字(2014)第143号《仲裁调解书》;2、2014年6月18日原告胡某出具的收据。以上证据证明双方已于2013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并且向原告胡某支付了相关的款项。本院依原告胡某申请,调取仲裁卷宗一册。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针对原告胡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智唯易才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确实均未上诉,且已执行完毕。该判决的判决时间为2014年4月3日,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为解决双方所存在的所有劳动争议而签署了津西劳人仲调字(2014)第143号《仲裁调解书》,该调解书全部解决上述判决所确认的劳动争议,并一次性向原告胡某支付184860元,所以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智唯易才公司也没有否认《仲裁调解书》的内容。针对被告智唯易才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胡某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上面确实是原告胡某的签字,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仲裁调解书》的程序、形式、制作均有违法行为,仲裁庭没有经过开庭直接出的调解书,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调解书上签字是违法的,法律规定仲裁员、书记员应当在调解书上签名,但该调解书仲裁员、书记员名字是打印上的。在出具调解书之前仲裁庭没有告知相关的权利义务;证据2确实是原告胡某出具的,但被告智唯易才公司有欺诈行为。关于仲裁卷宗,原告胡某认为,被告智唯易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的委托授权书为张某本人填写,无法定代表人龚某某的签字或盖章确认,张某有伪造委托授权书及私自盖章的嫌疑。案卷中无庭审笔录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告知,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议书。被告智唯易才公司对仲裁卷宗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先后三次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除第三份合同外,被告智唯易才公司均为原告胡某安排了工作岗位。2014年1月8日,被告智唯易才公司与原告胡某因劳动争议纠纷成讼于本院,本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4)西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判决智唯易才公司向胡某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工资14430元及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的冬季取暖补贴335元。该判决双方均未上诉且判决事项已执行完毕。另查明,2014年5月30日,原告胡某向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智唯易才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20000元。经仲裁委调解,双方于2014年6月18日达成津西劳人仲调字(2014)第143号《仲裁调解书》,调解协议如下:“1、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认定申请人于2013年3月31日所提出的自动辞职,甲乙双方的《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已于2013年3月31日解除。今后无论申请人出示任何证据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法院判决等),均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任何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于申请人办理完毕本调解书约定的交接手续后以打款形式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工资、医药费、社会保险、公积金和经济补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84860元(壹拾捌万肆仟捌佰陆拾元整)。…6、本调解书各方同意:未经协议另一方明确的书面同意,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向第三方透露本调解书及另一调解方的一切信息。…”原告胡某在申请人处签字、捺印,被告智唯易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被申请人处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当日,被告智唯易才公司以现金形式向原告胡某支付184860元,原告胡某为被告智唯易才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并承诺“本人与智唯易才公司之间所有的劳动纠纷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收到智唯易才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项,现金收讫。自此双方不再存在任何基于曾经的劳动关系所能引起的争议。以上承诺,本人自愿做出。”2015年5月20日,原告胡某再次向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智唯易才公司支付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23510元。仲裁委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津西劳人仲裁字(2015)第396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胡某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胡某不服,呈讼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胡某提交的证据3、4,被告智唯易才公司提交的证据1、2,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本院调取的仲裁卷宗为证。原告胡某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原、被告在仲裁委的主持下于2014年6月18日达成了《仲裁调解书》,经查,该调解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之情形,且被告智唯易才公司已向原告胡某支付了工资、医药费、社会保险、公积金和经济补偿金等各项费用184860元,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该调解书合法有效。根据该调解书的记载,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3月31日解除,故原告胡某主张判令被告智唯易才公司支付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23510元之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主张判令被告智唯易才公司支付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23510元之诉讼请求。诉讼受理费5元,由原告胡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起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 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