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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商初字第02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盱眙县学友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与金秀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商初字第0299号原告盱眙县学友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王店乡街道。法定代表人顾善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金秀英。原告盱眙县学友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学友公司)与被告金秀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学友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善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秀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学友公司诉称,2014年3月11日,原告学友公司与被告金秀英签订农副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学友公司向被告金秀英供应大米并约定了付款期限,截止2015年1月4日,被告金秀英共欠原告货款15万元,并约定于2015年3月31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金秀英未能支付货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金秀英支付货款15万元及自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金秀英承担。被告金秀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起,原告学友公司与被告金秀英发生大米买卖业务。2014年3月11日,原告学友公司与被告金秀英签订农副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学友公司向被告金秀英供应大米,货到后被告金秀英检验查看。被告金秀英应在收货后15天内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学友公司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学友公司陆续向被告金秀英供货。2015年1月4日,被告金秀英向原告学友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善乐出具欠条,载明:欠到顾善乐现金15万元,于2015年3月31日前还清,逾期将每天承担欠条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三违约金,并承担一切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欠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学友公司与被告金秀英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现原告学友公司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金秀英供货,被告金秀英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学友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现被告金秀英尚欠原告货款15万元未付,已构成违约。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金秀英应当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学友公司主张自2015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利息至其起诉之日,未超出欠条载明的违约金,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秀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盱眙县学友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货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被告金秀英负担3430元,由原告盱眙县学友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王德宝代理审判员  沈长春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