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执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张怀智与李春百、青岛洪源科瑞食品有限公司、金仙姬、荣晓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怀智,李春百,青岛洪源科瑞食品有限公司,金仙姬,荣晓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字第235号申请执行人张怀智。委托代理人董军,山东海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春百。被执行人青岛洪源科瑞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梅花山街道中庄扶村村北。法定代表人李春百,总经理。被执行人金仙姬。被执行人荣晓炜。申请执行人张怀智与被执行人李春百、青岛洪源科瑞食品有限公司、金仙姬、荣晓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中,被执行人李春百、青岛洪源科瑞食品有限公司、金仙姬、荣晓炜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青法民初字第809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文东审判员 冯建伟审判员 卢晓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众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