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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李民初字第19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XX与吴爱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民初字第1974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王淼,山东中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爱珠。原告XX为与被告吴爱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委托代理人王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爱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4日,被告吴爱珠以要为其姐姐从案外人潘柯如处进购冬季保暖服需要资金为由,向青岛融顺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顺公司)以自己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借款80万元。融顺公司与被告签订典当契约,约定被告以自己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融顺公司向被告提供抵押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3月3日,月利率为2%,逾期还款按四倍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融顺公司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鉴定等相关费用,且融顺公司有权拍卖被告吴爱珠提供的抵押房产,若第一次拍卖不成交,以后每次降价20%再次拍卖,拍卖收入扣除拍卖相关费用后偿还欠融顺公司的款项,不足部分,继续偿还,有关拍卖等手续被告吴爱珠均委托融顺公司代为办理。典当契约签订后,被告吴爱珠将其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正式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人为融顺公司。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融顺公司以及被告吴爱珠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融顺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约定被告与融顺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包括但不限于违约责任、诉讼管辖及约定的与债权相关的利息)适用于原告与被告吴爱珠。2014年3月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请求延期还款3个月,即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5日。展期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利息、违约金仅支付到2014年8月5日,其后拖欠。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吴爱珠偿还借款80万元、利息(违约金)192000元(利息自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3日按月2%计算;2015年8月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利息仍按月2%计算);2、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爱珠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吴爱珠(乙方)与融顺公司(甲方)签订《典当契约》一份,约定:被告吴爱珠以其名下的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利津路27号2号楼2单元601户房产一处设定抵押,抵押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万元,抵押期限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3月3日。抵押房地产的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综合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由融顺公司垫付的的保险费、其他费用。上述抵押房产于2013年12月5日在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字号为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3152938号,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融顺公司,房地产权利人为被告吴爱珠。上述《典当契约》甲方处加盖有融顺公司公章,乙方处有被告吴爱珠的签名捺印。又查明,2013年12月5日,原告XX(甲方)与被告吴爱珠(丙方)及融顺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融顺公司将对被告吴爱珠的债权转让给原告XX,转让的债权为人民币80万元整及利息月息2%。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期限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债权转让之前被告与融顺公司所签订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包括但不限于违约责任、诉讼管辖及约定的与债权相关的利息)适用于原告与被告吴爱珠。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书甲方处有原告签名捺印,乙方处加盖有融顺公司的公章,丙方处有吴爱珠签名捺印。另查明,2013年12月6日,原告XX通过其中信银行(账户为62×××11)向案外人潘柯如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为62×××12)转账人民币80万元。又查明,2013年12月6日,被告吴爱珠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款人吴爱珠今收到出借人融顺公司(由XX转付)的借款人民币80万元,借期三个月,期满偿还。逾期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违约责任。借款人处有被告吴爱珠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6日。并在下方写有“借款人吴爱珠指令将80万元借款汇入潘柯如名下62×××12农业银行”。借款人处有被告吴爱珠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6日。另查明,2014年3月6日,被告吴爱珠出具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2013年12月6日,借款人吴爱珠向出借人XX借款人民币80万元整的借款合同,还款日期延期三个月,即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5日。”又查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吴爱珠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1、11月底,清还之前所欠所有利息。2、半年内清还所有本金80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吴爱珠偿还了原告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份的利息,共计128000元,本金一分未还。庭审中,原告明确逾期利息主张,自2014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借款本金80万元的月息2%计算。庭审中,被告吴爱珠未向本院提交偿还原告借款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典当契约》1份、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银行转账凭证2份、借据1份、补充协议1份、还款计划1份、房地产他项权证1份等证据予以证明,并有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用于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吴爱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推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典当契约》、债权转让协议书、借据、补充协议、还款计划中“吴爱珠”的签名是其本人签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融顺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典当契约》依法成立,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被告与融顺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约定融顺公司将其借款合同项下的相关权利和义务转让给原告,该债权转让一经通知被告,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得以有权依据上述《典当契约》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借据等证据系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直接证据,据此本院足以认定被告欠原告款项人民币80万元的事实。关于欠款数额,被告吴爱珠未举证证明还款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吴爱珠的欠款数额,应当以原告主张及举证为准。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借款本金80万元的月息2%计算,未超出民间借贷限制性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关于请求被告吴爱珠偿还欠款80万元及相关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爱珠以其名下的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利津路27号2号楼2单元601户房产一处为涉案的80万元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融顺公司。融顺公司将对被告吴爱珠的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因被告未按约清偿借款本息,应按约以上述抵押房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要求对被告吴爱珠名下的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利津路27号2号楼2单元601户房产一处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爱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欠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二、被告吴爱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欠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的月息2%计算。三、原告对被告吴爱珠名下的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利津路27号2号楼2单元601户房产一处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187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爱珠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18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霞人民陪审员  王胜元人民陪审员  宋兆庆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玉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