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赛民初字第031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王志忠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南地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忠,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南地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赛民初字第03108号原告王志忠,男,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南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南地村。法定代表人卜雨秀,村主任。原告王志忠诉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南地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南地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忠诉称,原告王志忠系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南地村村民,在南地商业街经营一家商店,2011年至2012年期间,赛罕区黄合少镇南地村村民委员会在原告王志忠经营的店里购买价值3618元的灯笼,原告以赛罕区黄合少镇南地村村民委员会的名义出具了3618元的发票,后该发票在赛罕区黄合少镇结算中心换成了3618元的收据。原告认为赛罕区黄合少镇南地村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给付对价,多次向被告索要,均遭到拒绝。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购买灯笼款3618元,2012年7月11日至起诉前利息损失488元,合计410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南地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未答辩。原告王志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核算中心提取的赛罕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据,证明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南地村村民委员会欠原告王志忠的购买灯笼款,价值人民币3618元。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南地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2012年期间,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南地村村民委员以挂帐的形式在原告处赊购灯笼,截止到2012年7月已欠付灯笼款3618元。2012年7月11日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经营管理站出具了一张赛罕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赛农NO.0282616收据:“王志忠报支款(款未付),人民币3618元。”该收据经与原件核对相符。本院认为,原告王志忠与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南地村村民委员会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王志忠已支付价值3618元的灯笼,被告理应支付相应价款,并且有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经营管理站出具的赛罕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据为证,故原告王志忠要求被告支付所欠价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南地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王志忠灯笼款人民币361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南地村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南地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 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