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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师民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海生与杨小林、查宽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师民初字第1011号原告王海生,男,汉族,1969年9月2日生,初中文化,农民,师宗县人。被告杨小林,男,汉族,1967年3月生,小学文化,农民,师宗县人。被告查宽林,男,汉族,1971年8月9日生,小学文化,农民,师宗县人。原告王海生诉被告杨小林、查宽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生,被告杨小林、查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下旬,泸西县旧城镇陈洪林(曾用名陈谷安)在旧城镇街面上建盖钢混结构瓦屋面房屋,陈洪林将该房屋承包给谢志国施工,谢志国又将该工程的砌砖、粉墙、贴墙砖、贴地砖和撒屋面瓦片的工程分包给二被告施工。二被告又将该工程交由原告承揽施工。2014年农历正月初8日,原告带领施工人员前往施工现场进行施工作业,同年8月份竣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二被告给付掉部分承揽费外,还欠原告承揽费931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出具欠条给原告,并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付清。付款期限到期后,二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以承揽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由二被告支付原告承揽费用931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杨小林辩称,我与查宽林是合伙关系,欠原告的工程款是事实,我们是从谢志国手里承包的,因谢志国于2015年正月18日车祸死亡,未支付下欠我们的承包款147900元,故我们没有钱付给原告。被告查宽林辩称,原告起诉的欠款是对的,但刘保林与王海生所砌的地板砖、墙砖有质量问题,东家(陈洪林)提出返工损失为20000元,刘保林与王海生应先向东家解决质量问题,我们才同意付款。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所做工作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被告是否应当按约定支付下欠原告的劳动报酬款9310元。原告针对争议焦点及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欲证明:二被告下欠工程款的事实及付款时间。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明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下旬,谢志国从陈洪林(曾用名陈谷安)处承包在泸西县旧城镇街面上钢混结构瓦屋面房屋建盖工程。谢志国将该工程的砌砖、粉墙、贴墙砖、贴地砖和撒盖屋面瓦片工作分包给二被告合伙施工。二被告又合伙将之交由原告等人负责完工。2015年2月18日,二被告出具欠条明确下欠原告劳动报酬款9310元、定于2015年6月30日付清。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金额支付下欠原告的劳动报酬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二被告的答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若原告所完成工作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二被告或其他相关权利人可另案依法向原告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小林、查宽林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连带支付下欠原告王海生的劳动报酬款9310元。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如果未按本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钱世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柯永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