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民一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艾有义与鹰潭新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有义,鹰潭新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一初字第483号原告艾有义,男,196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个体户,住所地江西省余江县。委托代理人万海汉,余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代理(起诉、调解、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鹰潭新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余江县邓埠镇冠锦城桂花苑。法定代表人徐建波,职务公司经理。原告艾有义诉被告鹰潭新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有义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海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鹰潭新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有义诉称:2013年原告与被告公司达成口头协议以每吨580元的价格由原告向被告公司供应稻草。截止2013年7月17日共供应153.49吨,经结算货款为89082元,被告公司财务部门将原告出具的5张领条做了账并挂了往来。但被告公司只在2013年12月31日和2014年5月31日各付货款10000元,余款69082元没有给付也没有出具欠条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催收货款未果,原告到被告公司财务部门复印了5张出售稻草的领条及被告公司支付20000元领条后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90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鹰潭新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诉称,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对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结算效力如何。原告艾有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A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机构代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情况。A2、从被告公司财务处复印销售稻草凭条5份,领条上面有被告公司员工徐房新签署经手人,被告公司法人代表徐建波或者法人代表的父亲徐展福签署可报字样。证明原告向被告公司出售稻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89082元。A3、从被告公司财务处复印销售稻草领款凭条2份,证明被告已经支货款20000元。被告鹰潭新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合议庭认证,证据A1、A2、A3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结算原告共向被告公司出售153.49吨稻草,货款为89082元,2013年12月31日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2014年5月31日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后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余款69082元。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出售稻草,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该买卖合同进行了结算,结算行为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鹰潭新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艾有义支付货款690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7元,由被告鹰潭新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根龙人民陪审员 赵才芳人民陪审员 熊建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王炎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