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河北创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张广峰、张广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创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张广峰,张广辉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625号原告:河北创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322号。法定代表人:阎会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瑞龙、郭阳,河北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广峰,男,1970年8月25日生,汉族,住辽宁省辽中县。被告:张广辉,男,1974年9月4日生,汉族,住辽宁省辽中县。原告河北创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广峰、张广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瑞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广峰、张广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11年10月8日签订编号为辽沈辽中F0069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及《担保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张广峰从原告处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车辆1部,该车租金总金额164920元,首付租金21000元,剩余租金分18个月缴纳,从2011年11月起到2013年4月止;违约金按欠款的日千分之二计算。被告张广辉对被告张广辉在编号为辽沈辽中F0069《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应付的租金及违约金等全部应交款项提供连带给付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张广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截止至2015年3月25日拖欠租金16971元及相应利息1587元(从合同届满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原告多次催告二被告,二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张广峰偿还原告租金16971元、利息1587元及2015年3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被告张广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广峰之间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还款方式等。2、担保协议,证明被告张广辉对原告与被告张广峰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车辆交付清单,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将租赁车辆交付被告张广峰。4、欠款明细表,证明被告拖欠租金及滞纳金的情况。5、机动车评估报告,证明租赁车辆于2012年9月13日经评估价值为68070元。6、车辆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将租赁车辆再次出售价格为7万元。被告张广峰、张广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质证、举证、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张广峰签订编号为辽沈辽中F0069《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张广峰向原告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车辆,租赁期限18个月,租金总额164920元,被告张广峰于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交纳首付租金21000元,剩余租金分18个月交给原告,从2011年11月开始,首月26日前交纳8000元,以后每月26日前交纳8000元,最后一个月26日前交纳7920元,至2013年4月止。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担保协议》,约定被告张广辉自愿为被告张广峰提供保证担保,本保证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为主合同中的租金、违约金、滞纳金、网络信息费、其它应收款项、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二十四个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0月21日将车辆交付被告张广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张广峰向原告交纳租金至2012年6月共计95219.39元,自2012年6月起未付租金,欠缴租金69700.61元。2012年9月13日沈阳恒信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评估报告》显示至资产评估基准日2012年9月13日租赁车辆评估价格为68070元。原告将该车辆再次销售价格为7万元。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及《担保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车辆义务,但被告张广峰未按时足额向原告交纳租金,原告收回租赁车辆后进行了车辆价值评估后出售,故应从被告张广峰所欠租金中扣除车辆再次销售价格,被告张广峰不再欠付原告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北创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维艳人民陪审员 崔彦生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郑乾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