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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恭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张传建与陈艳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建,陈艳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恭民初字第202号原告张传建,男,196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委托代理人曹辉春,广西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斌,广西务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艳军,女,1973年3月12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黎志成,恭城瑶族自治县三江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传建与被告陈艳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年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8月24日,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年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何娟及人民陪审员刘绍明参加的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吴娅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传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辉春、唐斌,被告陈艳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传建诉称,原告与被告陈艳军丈夫张衡(已故)于2010年1月17日签订《车辆经营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桂H×××××号客运班车转让给张衡并实际交付。2010年5月18日,该车在桂柳高速公路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多人伤亡,张衡也在此事故中去世。事故发生后,被告陈艳军与邓树军书面委托原告垫资处理事故赔偿事宜,同时约定事故最终费用由被告陈艳军与邓树军承担。由于对委托垫资行为发生争议,原告向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以(2011)象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陈艳军与邓树军应给付原告垫资款1038056.98元,判决同时解除了双方的委托代理关系。陈艳军与邓树军遂用其经营的桂H×××××号及桂H×××××号两客运班车50%的营业款分期偿还原告的垫资款,至2014年9月尚有38万元未还清。其后,被告陈艳军与原告商量,称愿意以30万元出售桂H×××××或桂H×××××号两客运车其中一辆的50%股份,第三人黄春强知悉后愿意受让桂H×××××号客运车50%股份并支付原告30万元用以抵偿陈艳军与邓树军相应的欠款。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陈艳军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免除被告欠款数额中的8万元后,再支付被告30万元即取得桂H×××××客运车50%的股份。原告依约将30万元给付被告,其后多次催促被告办理相应车辆过户的有关手续,但被告并未履行约定的过户义务。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达成桂H×××××车辆50%股份口头转让协议,被告返还原告30万元;2、被告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1)象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陈艳军、邓树军与张传建于2010年8月28日签订的委托书,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的生效证明书及(2011)象执备字第387-3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实被告陈艳军的基本情况及本案股权转让款产生的由来;2、原告转账给被告的银行转账凭证三单,用以证实原告给付被告车辆股权转让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陈艳军辩称,桂H×××××号客车系欧某,4与被告陈艳军二人各占50%股份,如被告转让其股份必须事先征得欧某,4同意,且欧某,4有优先购买权。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原、被告根本不存在任何转让桂H×××××号客车股权的口头协议。2014年9月25日原、被告经协商后,原告主动放弃对被告及邓树军8万元的债务请求,但要求被告及邓树军不得以任何理由影响原告经营的桂C×××××号客车的正常经营;由于桂C×××××号客车延用桂H×××××号客车原有的线路牌,原告同意给付被告30万元作为对桂H×××××号客车原有的线路牌的补偿,因此,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30万元系桂H×××××号客车原有的线路牌的补偿款,并非原告所诉的桂H×××××号车辆股权转让款。原告所诉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黄春强转账给原告的银行转账凭证一单,用以证实基于(2011)象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由被告及邓树军给付原告的垫资款,由黄春强代被告及邓树军给付原告的事实;2、恭城汽车总站的扣款计划,用以证实原、被告在法院执行和解后,桂H×××××号客车的事故赔偿款已赔偿完毕;3、原告与被告丈夫张衡(已故)于2010年1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用以证实恭城汽车总站的扣款行为依据的是象山区人民法院的相关执行手续;4、原、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的协议,用以证实协议签订时被告及邓树军尚欠原告对桂H×××××号客车的事故垫资款8万元,但原告自愿免除被告及邓树军该8万元债务的事实,同时约定被告及邓树军不得以任何理由影响原告经营的桂C×××××号客车的正常经营,因此原告给付被告的30万元是对桂H×××××号客车原有的线路牌(现由桂C×××××号客车延用)的补偿款。被告陈艳军依法申请了证人兰某,陈某,4及欧某,4出庭作证。1、证人兰某,4陈述:2014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时,证人兰某,陈某,4都在场,当时原、被告协议由原告张传建给付被告陈艳军30万元,张传建还书写了一份数额为30万元欠条给被告陈艳军,后来张传建将30万元给付陈艳军后,陈艳军便将欠条返还了张传建,但兰某,4不清楚张传建具体付款时间及陈艳军返还欠条的时间。2、证人陈某,4陈述:2014年9月25日原、被告在恭城镇滨江苑由陈某,4开办的销售德国汉堡啤酒的公司签订协议时,证人陈某,4及兰某,4都在场,当时原、被告协议由原告张传建补偿被告陈艳军30万元,张传建还书写了一份数额为30万元欠条给被告陈艳军,但陈某,4不清楚张传建所写欠条的其他具体内容。3、证人欧某,4陈述:陈艳军与欧某,桂H×××××号客车的共同股东,两人各占该车50%股份,邓树军与该车无关;欧某,4表示不清楚陈艳军转让桂H×××××号客车股份的事,如果陈艳军转让其所占股份,欧某,4肯定会优先受让。为查明本案事实,1、本院依法对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恭城汽车总站陈桂明副总经理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陈副经理陈述内容大致为:桂C×××××客车的营运线路所用线路牌是沿用原来的桂H×××××号车的线路牌,也是按原来的合同运营的,只是合同签订时间不同;张传建早在2008年11月就承包了恭城汽车总站的车辆进行运营并签订有《客运班车经济责任经营合同》;由于桂C×××××号车沿用的是原桂H×××××号车的线路牌,根据合同约定,在桂H×××××号车事故赔偿事宜未处理完毕的情况下,作为承包人的张传建不能将桂C×××××号车的所有权转让给他人。针对陈副经理陈述的有关情况,恭城汽车总站向本院提供了该站关于报废桂H×××××号车的请示及对桂H×××××号车承包经营情况的说明,同时提交了张传建请求结算桂C×××××号车营运款的申请。2、本院向恭城汽车总站调取了该站分别于2008年11月1日、2011年1月20日及2012年11月1日与张传建签订的三份《客运班车经济责任合同》。经庭审质证,一、被告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组证据均不能证实原告给付被告的30万元是桂H×××××号客车的股权转让款,且证据1中的(2011)象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已解除陈艳军、邓树军与张传建之间的委托合同,同时确定张传建对桂H×××××号客车赔偿款的垫付数额为1038056.98元。二、原告对被告证据1、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所涉30万元是第三人黄春强购买桂H×××××号客车的股权款,是黄春强替邓树军及被告陈艳军偿还张传建垫付的桂H×××××号客车赔偿款;证据3不能证实被告所证实的情况;证据4所涉协议第五项约定不能说明原告需给付被告30万元补偿款,因为原告已经免除了被告8万元债务;证据2仅仅是扣款计划,不能证实计划所列款项已实际扣划完毕,且该证据缺乏落款时间及出具该计划人员签字,原告不予认可。三、对证人陈述,被告认为证人兰某,陈某,4的陈述均能证实原告张传建给付被告陈艳军的30万元是补偿款,欧某,4的陈述证实桂H×××××号车不存在转让股权的情况;原告认为兰某,4的陈述前后矛盾,不应采信;陈某,4并不清楚原告张传建与被告陈艳军协商的具体内容;欧某,4的陈述不能否定原告张传建已将30万元转让款给付被告陈艳军的事实。四、对本院向恭城汽车总站陈桂明副总经理制作的询问笔录、调取的合同及车站提供的相关材料,1、原告对陈桂明在笔录中陈述的张传建原来经营的桂H×××××号车报废后,桂C×××××号车沿用桂H×××××号车线路牌的讲法有异议,认为陈桂明的讲法是不成立的。原告认为车站所有的客运车辆沿用的线路牌是需要运管部门批准的,恭城车站对车辆的线路牌只有使用权,桂H×××××号车报废后,其线路牌又回归到恭城车站,桂C×××××号车与桂H×××××号车没有任何关系。对本院向恭城汽车总站调取的合同,原告对2008年11月1日形成的《客运班车经济责任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合同上张传建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签名,对其他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2、被告对陈桂明副总经理的陈述无异议,认为其陈述是客观真实的。恭城汽车总站根据陈副经理的陈述所提供的材料反映了原告张传建系私自将其经营的桂H×××××号车辆转让给被告陈艳军已故丈夫张衡,而根据法院调取的有关合同可知,原告张传建不能私自将其经营的桂H×××××号车辆进行转让;桂H×××××号车发生事故报废后,原告张传建另行出资购买了桂C×××××号车沿用桂H×××××号原有的线路牌,继续从事恭城至柳州的客运经营,因此原告给付被告的30万元系对桂H×××××号车所用线路牌的补偿款。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一、原告的证据1系有关法院对原告张传建与邓树军及被告陈艳军因双方之间的委托理赔合同所产生的相关事宜而进行的认定,同时反映了因法院的生效判决导致的执行事宜,证据2反映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30万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其能否作为支持原告诉请的依据,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及事实再予以评判;二、被告的证据1反映的是黄春强通过银行转账30万元给原告张传建的事实,证据3中的《车辆经营转让协议书》反映的是原告张传建将桂H×××××号车转让给被告陈艳军已故丈夫张衡的事实,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系该院根据(2011)象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所制作的执行材料,证据4反映的是原、被告就桂H×××××号车的有关赔偿事宜所作的约定,原告经质证后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其证明力,本院亦将综合全案事实及证据后再作评判。被告的证据2不符合证据规则要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三、证人兰某,陈某,4陈述的2014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时,原告需给付被告30万元,这与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确实收到原告30万元相吻合,故本院对证人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对证人兰某,陈某,4陈述的其他情况及证人欧某,4的陈述,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四、恭城汽车总站陈桂明副总经理向本院陈述的情况与本院向该站调取的相关合同及该站向本院提供的有关材料,能够综合反映桂C×××××号车沿用桂H×××××号车从事恭城至柳州客运经营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月17日,原告张传建与被告陈艳军已故丈夫张衡签订《车辆经营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原告经营的桂H×××××号客运班车转让给张衡,双方对转让价格等相关事宜作出了约定。同年1月19日,邓树军与张衡协商一致后,邓树军参与桂H×××××号客运班车的经营,占股30%。同年5月18日,桂H×××××号客车在G72线泉南高速公路桂柳段1178公里+750米处发生车乘人员不同程度伤亡、车辆报废的重大交通事故,张衡在事故中去世。同年8月28日,陈艳军、邓树军共同委托张传建全权处理桂H×××××号事故车中伤亡人员的垫资事宜并对桂H×××××号车进行报废处理。张传建依约对桂H×××××号车中伤亡人员的赔偿问题予以部分垫资后,因对垫资款向陈艳军、邓树军索要无果,遂向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以(2011)象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终止张传建与陈艳军、邓树军之间的委托事宜,陈艳军、邓树军给付张传建垫资款1038056.98元(已扣除陈艳军、邓树军给付张传建的17万元)及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因陈艳军、邓树军未履行相应义务,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对陈艳军、邓树军占50%份额的桂H×××××号客运班车及陈艳军占50%份额的桂H×××××号客运班车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以两车每月的营运收益抵扣相应的执行款。其后,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依据张传建的申请,于2014年9月24日裁定解除对桂H×××××号客运班车每月营运收益30%及桂H×××××号客运班车每月营运收益50%的查封、冻结。据此,原告张传建与被告陈艳军于2014年9月25日达成协议,协议第一条、第五条分别约定:“张传建原帮陈艳军、邓树军在518事故垫付款中,张传建已在法院冻结的桂H×××××、桂H×××××车营收款中抵扣回,根据事故赔偿总损失,现陈艳军、邓树军两人还欠张传建8万元人民币。但张传建自己放弃不要此款,此款作为给付张衡家人作慰问金用”、“陈艳军、邓树军两人今后不得以任何理由来影响桂C×××××号车的正常经营”,协议还对其他相关事宜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当日,张传建通过广西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迎宾支行分两次共转账给陈艳军20万元,并于当月29日通过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谷埠分社再次转账给陈艳军10万元。另查明,对于被告陈艳军经营的其占股50%的桂H×××××号恭城-桂林的直达快班,陈艳军与黄春强于2014年8月6日签订转让协议,约定陈艳军将其占股的该车50%的股份转让给黄春强,成交价为30万元,该款用于张传建垫付的桂H×××××号车的事故赔偿款。次日,黄春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张传建30万元。2015年5月7日,原告张传建以被告陈艳军未按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办理桂H×××××号车辆的有关过户手续、拒绝与原告沟通联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由,将被告陈艳军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讼。综合当事人之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张传建给付被告陈艳军的30万元应如何定性?2、原告张传建要求被告陈艳军返还30万元及相应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也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张传建与被告陈艳军于2014年9月25日就桂H×××××号车发生事故所导致的赔偿等事宜进行协商后达成了一致意见并签订了协议,该协议的第一条表明张传建垫付的桂H×××××号事故车的赔偿款已在法院冻结的桂H×××××及桂H×××××两车营收款中抵扣回,陈艳军及邓树军实际尚欠张传建的款项为8万元,协议同时约定张传建放弃该8万元主张。据此可知,在原、被告书面确认张传建替陈艳军、邓树军垫付的事故赔偿款已在法院冻结的桂H×××××及桂H×××××两车营收款中抵扣完毕之情形下,现原告张传建主张被告陈艳军需以其经营的占股桂H×××××号车50%股权偿还原告张传建之垫付款,并主张原告给付被告的30万元为被告陈艳军承诺的以其经营的占股桂H×××××号车50%股权款,其主张与事实相违背。其次,原、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的协议中并未存在转让桂H×××××号客运车股份之条款,被告陈艳军对原告张传建主张的30万元系桂H×××××号车50%股权款之诉请不予认可,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据此,原告称其给付被告陈艳军的30万元为陈艳军经营的占股50%的桂H×××××号客运车的转让款,没有事实依据。再次,如张传建与陈艳军存在转让桂H×××××号客运车股份之约定,则张传建于2014年9月25日给付陈艳军20万元后,在陈艳军拒绝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前,张传建完全有理由拒付其余的10万元,但张传建却于当月29日再次给付了陈艳军10万元。最后,结合恭城汽车总站陈桂明副总经理向本院陈述的情况及本院向恭城汽车总站调取的有关合同可以看出,原告张传建系私自将其经营的桂H×××××号车辆转让给被告陈艳军已故丈夫张衡,双方并未就彼此的转让行为向恭城汽车总站办理相关合同的变更手续,因此在对外关系上,张传建仍是该车名义上的承包人;桂H×××××号车发生事故报废后,原告张传建另行出资购买的桂C×××××号车沿用的是桂H×××××号原有的线路牌,从事的也是恭城至柳州的客运经营。结合原告张传建与被告陈艳军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的协议第五条之约定,原告给付被告的30万元应为原告给付被告桂H×××××号车所用线路牌的补偿款。综上,被告关于其收到原告的30万元系原告对桂H×××××号车所用线路牌而给付被告的补偿款,其辩解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艳军对收到原告的30万元依法享有所有权。原告张传建主张要求被告陈艳军返还3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传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100元,由原告张传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61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年斌代理审判员  何 娟人民陪审员  刘绍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娅梅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