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260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邢×与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姜×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6090号原告邢×,男,1984年9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刘翠元,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女,1983年1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周保民,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与被告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沙月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翠元与被告姜×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保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诉称,我与姜×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9月18日登记结婚。2007年6月30日,双方共育一子邢浩博。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和,经常吵架,导致夫妻关系紧张。2014年10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现我认为双方都无和好意愿,也无继续共同生活的感情基础,故提出离婚,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子邢浩博归我抚养;3、诉讼费由姜×承担。被告姜×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孩子应由我照顾,母子感情深厚。经审理查明,邢×与姜×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于2007年6月30日生有一子邢浩博。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及是否要第二个孩子问题产生矛盾,对夫妻关系造成一定影响。邢×主张双方于2014年10月分居,姜×对此予以否认,主张邢×于2015年7月搬出居住,双方分居。庭审中,姜×表示双方还是有感情的,希望和好。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邢×与姜×系自主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只是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及是否要第二个孩子问题产生矛盾,对夫妻关系造成一定影响,考虑到庭审中姜×表示双方还是有感情的,希望和好,相信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相互包容,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向好的方面发展的,邢×应给姜×和好机会,不应再坚持离婚。故邢×要求与姜×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邢×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邢×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沙月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