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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民初字第13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陈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民初字第1399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叶建德,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原告陈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钱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建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订婚,1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发现夫妻性格不合,生活观点对立,无共同语言,经常争吵。2014年3月2日,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第二天早上双方又再次发生争吵,原告在无法忍受的情况下服下农药,后经天台人民医院抢救,虽然没有生命危险,但对胎儿影响太大,医生建议流产,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做流产手术,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自2014年3月原告出院后,双方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4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于同年6月11日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现原告诉请:一、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4日,原告因有机磷农药(敌敌畏)中毒入住天台县人民医院,2014年3月12日出院。2014年3月13日,原告于台州东方妇产医院终止妊娠。2014年4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后于2014年6月11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4)台天民初字第630号民事裁定书、医疗机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台州东方妇产医院门诊材料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之间的婚姻是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的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虽然双方婚后产生矛盾,但依据目前证据,尚难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应审慎对待家庭矛盾,原、被告年纪尚轻,在夫妻共同生活中难免产生矛盾,若能从维护家庭和睦的角度出发,珍惜彼此,互谅互让,本次判决或许可以达到挽救双方婚姻的目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钱鑫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裴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