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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汪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14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延敏、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至7月24日,被告人汪某以营利为目的,在余姚市梨洲街道杜义弄99号的“我爱我家”中介所内摆放自动麻将桌1张,为卢某、何某、宋某等人进行“冲击麻将”赌博提供条件,并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16000余元。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汪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扣押自动麻将桌1张。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检查证、“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照片说明、人口信息、房屋租赁合同,证人何某、宋某、卢某、姜某的证言,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并抽头获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汪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汪某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六千元,上缴国库(已追缴);被扣押的麻将桌一张,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方长世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罗洋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