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刑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吴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闸刑初字第91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谈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3日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共和新路、临汾路路口遇红灯强行过马路,执勤交通警察朱某某上前多次劝阻无效故对吴某某处罚,吴当场予以拒绝,并在带往交通亭处理过程中反抗,将朱某某右手臂抓伤。经鉴定,朱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后吴某某被带至派出所处理。到案后,吴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史某某、顾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上海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出具的《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职务证明》,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朱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使用暴力阻碍民警执法,并致民警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到案后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高 欣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严艳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