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开商初字第43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烟台保立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包头市青山区富强涂料厂买卖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保立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包头市青山区富强涂料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商初字第433-2号原告烟台保立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文瑜,经理。被告包头市青山区富强涂料厂,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经营者刘方贵。本院在审理原告烟台保立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包头市青山区富强涂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开商初字第433-1号民事裁定,并依据该裁定冻结被告包头市青山区富强涂料厂在包商银行xxxx、刘方贵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xxxxxx账户内的存款8万元。后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并申请解除对上述账户的冻结,本院作出了(2015)开商初字第43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包头市青山区富强涂料厂在包商银行包头xxxx、刘方贵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xxxxxx的银行账户内存款的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方广志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诗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