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4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443号原告:张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屏,东平平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殷某(曾用名:殷某某),农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振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屏、被告殷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89年4月16日生一女孩张某,现已独立生活;1998年1月13日生一男孩张某乙。双方因性格不合,于2008年初开始分居,至今无任何联系。原告曾分别于2011年5月1日、2014年10月29日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和好可能。为结束这痛苦的婚姻,现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张某乙由原告自行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归儿子张某乙所有。被告殷某辩称,原告有第三者,我和两个孩子相依为命,过日子不容易,是第三者逼着原告和我离婚。现在儿子张某乙上技校,要求原告每月给付1000元,支付至毕业为止;家里宅基、房屋、树木都归我,另外原告再给我50万元,并给孩子买房,原告这几年在外赚的钱属于共同财产,应有我的一半。只要原告满足我这些条件,我就同意离婚;否则,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2月26日登记结婚,1989年4月16日生一女孩张某,现已成年;1998年1月13日生一男孩张某乙,现就读技校,随被告生活。原告曾于2011年5月1日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11)东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告又于2014年10月29日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27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2015年8月4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形成本讼。另查明,双方共同财产为位于东平县旧县某村房屋及院落一处,原告自愿放弃该共同财产应分得部分归被告所有。原告主张共同债务为14.3万元,被告表示不知道这些债务情况,原告自愿自行偿还。双方无共同债权。同时查明,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8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2011)东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书、(2014)东民初字第279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但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尤其原告曾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给双方留下了和好的机会,但双方依然长期分居且无任何联系,期间互不履行夫妻和家庭义务。原告现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男孩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已形成一定的习惯,不宜改变其生活及学习环境,应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依法应支付孩子抚养费2970.50元(11882元×1年×0.25),至其十八周岁止。至于孩子今后的生活、学习所需,双方应秉着有利于孩子成长的原则另行协商。共同财产部分,双方均主张有位于东平县旧县乡某村房屋及院落一处,原告自愿放弃其应得份额归被告所有,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自行偿还其主张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另外,考虑到被告在双方分居期间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等方面付出了较多的义务,同时为了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本院酌情判令原告一次性给予被告10000元作为经济补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殷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张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被告孩子抚养费297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东平县旧县乡某村房屋及院落一处,归被告殷某所有;四、原告一次性给予被告10000元经济补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振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房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