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行初字第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章云声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环办事处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云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环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徐行初字第0017号原告章云声。委托代理人宁志武,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徐州市城东大道9号。法定代表人张赴宁,管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汤文浩,该单位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帆,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环办事处,住所地:徐州市蟠桃山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桂春,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修建,该办事处工作人员。原告章云声诉被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环办事处(以下简称东环办事处)强拆一案,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告知等相关诉讼文书,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章云声及委托代理人宁志武,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委托代理人汤文浩、王帆,被告东环办事处委托代理人李修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协调扣除审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云声诉称,原告系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小赵庄村民。2011年,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在没有办理任何征收手续的情况下违法征收,因原告对所谓的安置补偿协议没有签字,原告的房屋于2014年3月5日凌晨被二被告组织的人员暴力拆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二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将原告房屋恢复原状,赔偿原告被拆除房屋内财产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徐州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作出的开公复决字(2014)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第四页记载“经调查了解,该拆迁由开发区征迁办和东环办事处负责实施,”证明涉案行为属政府行为,二被告主体适格。2、原告自书其房屋内物品清单。证明被强拆时室内物品损失。被告开发区管委会辩称,原告所诉内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未对原告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因此,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东环办事处辩称,原告所在赵庄居委会实施旧村改造工程,需要拆除原告等村民房屋,因原告所提要求过高,未达成补偿协议,为促进旧村改造进度,赵庄居委会将其房屋先行拆除。原告对答辩人提起本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违法及赔偿责任。上述二被告认为其未实施对原告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未就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安机关复议认定的事实不能作为二被告实施强制拆除的依据,原告自书的物损失清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依法职权调取了开发区征收办对原告等村民所作的拆迁房屋丈量明细表,该表记载了被拆除房屋的状况。原告及被告对征收办制作的拆迁房屋明细表均无异议,认为与实际状况相符。庭审后,二被告向本院提供了赵庄居委会的证明及旧村改造的请示,证明涉案项目系旧村改造项目。但二被告均未提供该改造请示的书面批复。本院经庭审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的复议决定书与本案被诉行为存在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物品损失清单,在被告未对拆除房屋状况进行证据保全的情况下,可以作为酌情定损的依据。被告开发区征收办制作的房屋明细表双方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赵庄居委会的证明系在庭审过程中形成,且与公安机关形成的文书表述不符,不予采信;未有批复的两份旧村改造请示,仅能证明赵庄居委会就旧村改造项目进行了请示,不能证明“赵庄居委会实施拆除原告房屋”的观点。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章云声系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环街道办事处赵庄居委会居民,2014年3月5日晨,原告居住的赵庄北道七巷四号的房屋被实施拆除。原告之子拨打“110”报警,东环派出所出警民警经调查取证,告知原告“该拆迁行为由开发区拆迁办和东环办事处负责管理实施,属政府行为……,达不到立案标准,不属公安机关管辖。”原告向开发区公安局申请复议,复议机关驳回原告的申请。原告提起本诉,请求确认二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另查明,东环街道办事处赵庄居委会于2011年9月13日向东环办事处请示实施旧村改造项目,9月28日,东环办事处就该事项向开发区管委会书面请示,但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有权机关的书面批复。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就其被拆除房屋损失申请司法评估,经本院司法鉴定处按照法定程序选择了具备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原告房屋经司法程序评估,价值为966620元(其中住宅房地产价值为919654元,附属物为46966元)。对该评估结论,原告认为,其居住区域商品房价值应为每平方5000元,评估价3000余元低于市场价值。二被告则认为,原告的房屋系集体土地上房屋,应按照重置价格计算,且该地块公共设施并不配套,估价假设条件不成立,评估价值过高。但在评估报告送达后法定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重新评估。该报告作为本案所涉被拆除房屋的赔偿依据。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是否为适格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原告房屋被拆除的违法赔偿责任,原告的赔偿请求是否成立。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主张其有关建房、房屋权属等凭据均在房屋被强拆过程中丢失,造成举证不能,但二被告及赵庄居委会对涉案房屋系原告所有均无异议,故,原告具备提起本诉的主体资格。关于实施拆除房屋的适格被告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徐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记载,原告及其儿子在其房屋被强制拆除时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经过出警调查后,告知原告其所报警情属政府实施拆迁,且拆迁行为由开发区拆迁办和东环办事处负责管理实施。虽然庭审后,二被告向法庭出具赵庄居委会证明,欲以证明是赵庄居委会实施的拆除行为,但该证明系诉讼过程中形成,不能对抗公安机关在拆除行为当天出警调查得出的调查结论,因此,二被告应当是原告房屋被拆除的实施主体,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关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根据被告辩称,涉案项目系旧村改造项目,是经90%以上的村民同意的惠民工程,责任主体应为赵庄居民委员会。但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始终未向本院提交该旧村改造项目经过相关职能部门审批的正式批复材料,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系赵庄居民委员会对原告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而根据原告提供拆除房屋当天的公安机关警情处理及公安复议决定等材料却能够证明拆迁行为系二被告实施的政府行为。尽管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了赵庄村委会证明,也不能对抗公安机关当天出警形成的调查结论。故,二被告在未对原告房屋进行安置补偿的情况下,将原告的房屋强行拆除,该行为应确认违法。关于赔偿责任及标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七条:“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三)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本案中,二被告对原告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造成原房屋已经灭失,无恢复原状的条件,本院决定以支付赔偿金方式赔偿原告损失。根据涉案地块摸底调查时的形成的房屋资料,经委托司法评估,得出评估结论,原告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评估价值为人民币966620元(其中房屋价值为919654元,附属设施为46966元);因被告在实施强制拆除过程中,未对房屋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根据原告自书物品清单,酌情赔偿原告物品损失人民币5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101662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二、二被告赔偿原告房屋、附属物及室内财产损失人民币1016620元;案件受理费50元、评估费用1058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审 判 长 陈小兵审 判 员 刘 红人民陪审员 许月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何柏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