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堂民初字第28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兴容与肖国龙、蒋清芳、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容,肖国龙,蒋清芳,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2880号原告张兴容,女,196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冯丽,四川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肖国龙,男,199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蒋清芳,女,196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四川省金堂县。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渊平,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四川省金堂县。系被告肖国龙之父,被告蒋清芳之夫(特别授权)。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金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饶广尧宇,男,199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兴容与被告肖国龙、被告蒋清芳、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锦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陈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容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丽,被告肖国龙、蒋清芳的委托代理人肖渊平,被告锦泰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饶广尧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容诉称,2013年8月27日,被告肖国龙驾驶川A*****号小型客车由淮口洲城大道方向向洲城停车场方向行驶,当肖国龙驾驶该车行至金堂县淮口镇洲城停车场至淮口团结新村路口处,车左前部与由淮口镇团结新村方向向洲城停车场方向行驶由张兴容驾驶的玫瑰之约牌电动自行车右前部相碰撞,造成张兴容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6日,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由肖国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4月30日,金堂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金堂民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张兴容的后续治疗费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015年初,原告张兴容进入医院取出内固定,但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据此,诉请被告肖国龙、蒋清芳支付原告取出内固定所花费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9417.36元,被告锦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国龙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被告蒋清芳辩称,和被告肖国龙意见一致。被告锦泰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蒋清芳为川A*****号小型客车在锦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但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早上,被告肖国龙驾驶登记于被告蒋清芳名下的川A*****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由淮口镇洲城大道方向向洲城停车场方向行驶,07时50分许,当肖国龙驾驶该车行至金堂县淮口镇洲城停车场至淮口团结新村0KM+50M路口处,车左前部与由淮口镇团结新村方向向洲城停车场方向行驶由张兴容驾驶的玫瑰之约牌电动自行车右前部相碰撞,造成张兴容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6日,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金公交认字(2013)第B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由肖国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兴容不负事故的责任。2014年1月13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兴容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事故车辆川A*****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锦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2014年4月30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金堂民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原告张兴容的后续治疗费待其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判决生效后,锦泰保险公司支付了原告张兴容各项损失共计138964元,支付了被告肖龙国垫付的医疗费23552元。2015年5月9日,原告在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行取出内固定手术,2015年5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完全休息一月,加强营养及护理等。术后,原、被告因协商后续治疗费用未果,原告于2015年8月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行内固定术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9417.3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票据、出院证明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的(2014)金堂民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载明,原告张兴容的后续治疗费待其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故原告张兴容诉请被告承担后续治疗所产生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医疗费6417.36元(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医疗费按20%的比例1283.47元扣除自费药品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各方存有分歧的损失,认定如下:1、护理费。原告主张以60元/天的标准,住院10天,医嘱休息一个月计算护理费为2400元,保险公司对护理费标准无异议,但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认为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医嘱已载明:完全休息一月,加强营养及护理,故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确定费为24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保险保险公司认可1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病情、住院时间、就医地点等因素,确定交通费为100元。综上所述,原告行内固定取出术的各项费用共计9317.36元。保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13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8033.89元。自费药药品费1283.47元,由于被告肖国龙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由被告肖国龙承担。被告蒋清方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兴容赔偿金8033.89元;二、被告肖国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兴容赔偿金1283.47元;二、驳回原告张兴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肖国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何昕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