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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民三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刘富利与曾丽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三初字第379号原告刘富利,男,住黑龙江省鸡东县。委托代理人罗喜元,广东乐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丽萍,女,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军,男。原告刘富利诉被告曾丽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伦艳芬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富利的委托代理人��喜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富利诉称,2015年4月9日11时55分许,被告曾丽萍驾驶其本人的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东莞市塘厦镇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由此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无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肇事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原告因本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2444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8600元、误工费24640元、残疾赔偿金60385.80元、��残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00元,以上合计135670.43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35670.43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丽萍书面辩称,一、事发时被告驾驶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以每小时10多码的速度随着交通信号灯的指示行驶,被告认为原告刘富利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二、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1.对于医疗费,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多元;2.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应当明确原告的伤残是否与旧伤相关;3.对于住院时间,东莞市塘厦医院无需��告住院治疗,但是原告在东莞三局医院两次住院,共计65天,住院时间过长;4.对于护理费,原告只有一只脚受伤,无需专人护理,护理费不合理;5.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176天,被告认为过高;6.对于残疾赔偿金,此费用应当按照原告的户口所在地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无依据;7.对于营养费及及其他费用,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是没有责任的,故无需承担此部分费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辩称,一、根据被告曾丽萍的答辩意见,肇事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是按照交通信号灯正常行驶的,随后上述肇事车辆的右后轮胎与原告刘富利发生碰撞,上述肇事车辆经检验,各部件均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65天计算。三、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佐证,应当不予支持。四、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护理费应当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65天。五、原告未提供事发前3个月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佐证,每月工资金额应当不超过纳税标准,且误工天数仅应当计算71天。六、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七、原告的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不合理,被告已于庭前申请重新鉴定,请予以准许。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4月9日11时55分许,被告曾丽萍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新大新百货往三局交通灯方向行驶,途经东莞市塘厦镇花园街三局天桥底交通灯路口路段右转弯时,与行人即原告刘富利发生碰撞,由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路口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事发时交通信号灯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本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由于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曾丽萍任何一方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只能确认双方有发生碰撞的事实。另查,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肇事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交强险的各项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刘富利于事发当天即2015年4月9日在东莞市塘厦医院及东莞三局医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医疗费1731.20元(其中原告支付709.90元,被告曾丽萍垫付1021.30元)。医生诊断为:右外踝骨折。医生嘱托:骨科门诊随诊。原告自2015年4月12日起在东莞三局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4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9天,用去住院医疗费5279.12元。出院诊断为:1.右外踝骨折;2.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并感染。出院医嘱为:1.休息3-6个月左右,门诊定期随诊;2.石膏托固定约4-6周,注意骨折愈合前防过早下地负重,防骨折移位加重等情况;3.每月复查X光片,观察骨折生长愈合情况;4.住院期间陪护1人等。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4月30日在东莞三局医院门诊复查,用去门诊医疗费600元。原告刘富利自2015年5月8日起再次在东莞三局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7月3日出院,共计住院56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7855.61元。出院诊断为:1.右外踝骨折;2.右侧舟骨外侧撕裂性骨折。出院医嘱为:1.休息3个月,门诊定期随诊;2.住院期间陪护1人等。原告刘富利主张营养费按照10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86天,并提交出院小结、���院疾病证明书佐证。上述证据无关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刘富利称其事发时在广州市凌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学城分公司工作,每月工资42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42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176天,并提交缴费历史明细表、证明、工资条、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佐证。缴费历史明细表显示广州市凌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学城分公司为原告缴纳了自2014年8月起至2015年7月止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证明显示原告月工资为4200元。工资条显示2015年1-3月原告的应发工资分别为4500元、5020.69元、4646.21元,实发工资分别为3686.24元、4190.83元、3790.64元。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显示原告自2014年1月起至2015年2月止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情况。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认为证明的工资金额与工资条的金额不一致,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并认为误工费应当按照2015年1-3月的工资条反映的平均工资计算。2015年7月10日,原告刘富利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造成右侧腓骨外踝骨折稍向前分离,并见小碎片稍分离,右舟骨外侧撕裂性骨折,关节活动严重受限,对日常活动及工作能力均有轻度影响,被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伤残鉴定费18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于庭前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理由如下:一、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为其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且其向鉴定机构提交的鉴定材料均未经被告质证,因此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确认;二、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的员工于2015年4月14日前往东莞三局医院看望原告,并向原告的主治医生了解原告的病情,根据原告提供的X线片,被告认为原告的骨折部位明显未累及关节内,因此鉴定机构评定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明显不合理。针对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述异议,本院函询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以下解释:一、原告刘富利单方委托鉴定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另《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四条明确规定,鉴定机构收到委托后,应当对委托的鉴定事项进行审查,对属于业务范围的,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及鉴定要求合法的,提供的鉴定材料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委托,应当予以受理。二、踝关节是由胫、腓骨下端的关节面与距骨滑车构成,故又名距骨小腿关节。胫骨的下关节面及内、外踝关节面共同形成关节窝,容纳距骨滑车(���节头),由于滑车关节面前宽后窄,当足背屈时,较宽的前部进入窝内,踝关节松动且能作侧方运动,此时踝关节容易发生扭伤,其中以内翻损伤最多见,因为外踝比内踝长而低,可阻止距骨过度外翻。综上,原告右侧腓骨外踝骨折,右舟骨外侧撕裂性骨折,是属踝关节部位骨折。另鉴定查体见右踝关节的活动功能为15度,丧失89.65%,远超出50%,故鉴定依据是充分的,该鉴定有损伤的病理基础,有客观科学的辅助检查,有详细的鉴定查体,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是科学、客观、公正的,无不妥之处。原告对鉴定机构的上述复函予以认可。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认为原告的骨折无涉及关节面,对复函不予认可,并坚持重新鉴定。原告刘富利事发时的年龄为27岁,属农业户口居民。原告称其事发时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0192.90元/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5000元计算,并提交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佐证。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显示佛山市顺德区华财企业投资有限公司顺德华财酒店为原告缴纳了自2013年7月起至2014年7月止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无异议。原告刘富利称其因本事故用去交通费1200元,并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佐证。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被告曾丽萍称其因本次交通事故用去拖车费460元,并提交拖车费复印件佐证。原告刘富利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拖车费复印件无异议。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门(急)诊通用病历、出院小结、住院疾病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缴费历史明细表、证明、工资条、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交通费票据、医疗收费票据复印件、拖车费发票复印件、复函以及本案庭审记录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曾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没有对本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曾丽萍、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亦未能就其事故责任的相关主张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相应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第(2)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故应当由被告曾丽萍对原告的事故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肇事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刘富利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有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如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曾丽萍赔付。据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即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刘富利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731.20元+5279.12元+600元+17855.61元=25465.93元,该款包括被告曾丽萍垫付的1021.30元,有医疗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原告刘富利未能提交医疗机构的医嘱佐证,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加强营养实际支出的损失,原告诉请营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刘富利主张此项费用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合理,但时间仅应计算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原告两次住院共计65天;此项费用为100元/天×住院65天=6500��。4.护理费:住院疾病证明书的医嘱备注原告刘富利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但未能履行举证责任,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认为,护理费应当按照东莞市当地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为宜,即50元/天×住院65天=3250元。5.误工费:原告刘富利称其是广州市凌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学城分公司的员工,并提交证明、工资条、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工资条的应发工资金额超出证明中载明的月工资金额,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证明中的月工资4200元计算,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休息期间内进行伤残鉴定,误工时间应当自事发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共计92天;此项费用为4200元/月÷30天/月×92天=1288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刘富利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事发时其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分别按照广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0192.90元/年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事故时的年龄为27岁,残疾赔偿金的年限计算20年;原告因本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残疾系数应当计算10%;残疾赔偿金为30192.90元/年×20年×10%=60385.80元。7.伤残鉴定费:1800元,伤残鉴定费是原告刘富利为确定其伤残等级而支出的合理的必要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且有相应的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刘富利因事故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的精神确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慰金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本院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以及一般合理的程度,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以上原告刘富利第1、3项损失共计31965.93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第4-9项损失共计83915.8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共计21965.93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曾丽萍垫付的医疗费1021.30元可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应赔款中予以扣减,该费用由被告曾丽萍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另行解��。综上,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尚应赔偿原告10000元+83915.80元+21965.93元-1021.30元=114860.40元。被告曾丽萍在本案中无需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曾丽萍主张的拖车费,其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富利114860.40元;二、驳回原告刘富利对被告曾丽萍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富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06.70元,由原告刘富利负担230.7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276元。诉讼费原告刘富利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伦艳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孙 菊黄晓冲王海婷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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