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民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建德市新安江长运巴士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新安江长运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民初字第817号原告建德市新安江长运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街道府前路20号。法定代表人吕根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翁平,浙江万誉律师事务所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22号。诉讼代表人陈烈,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露,该公司职员。原告建德市新安江长运巴士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竞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建德市新安江长运巴士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翁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金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德市新安江长运巴士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5月15日11时35分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胡汉军驾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浙A×××××号车辆由新安江驶往梅城,途径建德市老杨梅县7KM100M路段时,因会车时未靠右行驶,与对向由案外人汪顺仙驾驶的浙A×××××号车相撞,造成浙A×××××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汉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浙A×××××号车经定损为274100元,该车被送往富阳市奥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原告支付了修理费274100元。因无法获得发票,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垫付的27410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支付原告建德市新安江长运巴士有限公司已垫付的2741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举证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复印件,原件供核对),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2、定损单一份(传真件),证明事故车辆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274100元。3、修理清单一份(传真件),证明事故车辆的受损修理情况。4、银行存款凭条两份、打款凭条一份、签购单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原件),证明原告向修理厂支付修理费274100元的事实。5、证明一份(原件),证明原告公司职工陈建飞办理支付修理费的事实。6、申请法院调取的增值税发票三份(复印件加盖修理厂印章),证明原告已支付修理费274100元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无异议,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无异议,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对该车辆定损金额274100元无异��,因原告在诉前理赔时未提供发票和修理清单,所以被告未予理赔。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一、被告对证据1、2、4、5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二、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非修理单,而是评估单,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并无原件核对,不符合证据要件,不予认定。三、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票据为记账联,而非客户联。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5月15日11时35分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胡汉军驾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浙A×××××号车辆由新安江驶往梅城,途径建德市老杨梅县7KM100M路段时,与对向由案外人汪顺仙驾驶的浙A×××××号车相撞,造成浙A×××××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汉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浙A×××××号车经被告公司定损为274100元,该车被送往富阳市奥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原告支付了修理费2741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被告双方对案涉事故造成浙A×××××号车受损���异议,双方对原告的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异议,双方对浙A×××××号车的车损为274100元无异议。原告向修理厂支付了修车款274100元,浙A×××××号车的车主的损失已经得到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2741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建德市新安江长运巴士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27410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7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人民法院户名(建德市人民法院),帐号07×××38,开户行(农业银行建德市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蔡竞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爱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