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三终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营业部与郝向阳、赤峰市中心血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营业部,郝向阳,赤峰市中心血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三终字第6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路中段路西市委老干部局活动中心十二楼。负责人徐建国,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政伦,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向阳,女,198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李志军,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中心血站,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新华路南段。法定代表人何广文,站长。委托代理人王立,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满族,职员,现住赤峰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郝向阳、赤峰市中心血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5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张政伦、被上诉人郝向阳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军、被上诉人赤峰市中心血站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7月20日16时50分许,许春明驾驶蒙D67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桥北赤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万商街交叉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雇佣的司机张建航驾驶原告所有的蒙D776**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后蒙D776**重型自卸货车又与路东侧头西尾东停在路下的赤峰征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金杯牌轻型客车相撞,致许春明、张建航、蒙D67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乘车人李妍、刘可盈、宋辰涛、高术波、杨伊宁、张馨月、薛莲、王哈达受伤,蒙D67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蒙D776**重型自卸货车、赤峰征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金杯牌轻型客车及其他设施不同程度受损。此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春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建航、李妍、刘可盈、宋辰涛、高术波、杨伊宁、张馨月、薛莲、王哈达无责任。许春明驾驶的蒙D673**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徐春明系被告赤峰市中心血站的司机,蒙D673**号车系被告赤峰市中心血站所有。原告雇佣的司机张建航受伤后于同日到赤峰市医院门诊治疗,原告为其支付了医疗费238.2元。事故发生后,赤峰腾龙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对原告所有的蒙D776**号车进行了施救,原告支付了施救费5100元。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赤峰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蒙D776**号车损失价值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该车损失价值为5547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2014年8月4日,该车被送往赤峰天宇进口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维修,至2014年9月12日维修完毕,原告支付了维修费55530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赤峰大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蒙D776**号车日营运维修利润进行了评估,结论为:蒙D776**号车的日营运纯利润评估参考值为人民币1010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2500元。原审认为,被告赤峰市中心血站雇佣的司机许春明驾驶被告赤峰市中心血站所有的蒙D673**号车与原告雇佣的司机张建航驾驶原告所有的蒙D776**号车相撞,后蒙D776**号车又与停在路下的金杯牌轻型客车相撞,致原告雇佣的司机张建航受伤,蒙D776**号车受损,许春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的事实清楚。因蒙D673**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原告请求的所垫付张建航的医疗费,应按有效证据证明的数额计算;原告请求的其他各项经济损失均为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的答辩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支付的张建航的医疗费238.2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55470元、施救费5100元、停运损失53530元(2014年7月20日至9月12日,每日1010元),计114100元中的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停运损失112100元。以上合计114338.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营业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原告在申请停运损失鉴定后单方提供给鉴定机构租赁合同,该证据未经质证,鉴定机构仅依据该份租赁合同作出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一审法院对合同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该合同也不能作为鉴定结论的有效依据。原告既然提供租赁合同,即使停运损失真实存在,主张权利的主体也应该是承租人而非车辆所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关于财产损失范围第十五项的规定,权利人应该向赤峰中心血站主张权利,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综上,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停运损失53530元,并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被上诉人郝向阳答辩称,答辩人的损失已进行相关鉴定,确定了损失数额,原审法院依据证据及鉴定结论依法判决正确。答辩人关于营运损失的鉴定结论系经法院委托,具有法律效力。答辩人提交租赁合同的目的是证明在事故发生前答辩人车辆从事营运活动,该租赁合同在鉴定结论中只起到参考作用,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依据的是市场调查,而非租赁合同。事故发生后,租赁合同已解除,因事故引发的纠纷已由答辩人进行处理,答辩人主张停运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司法解释未规定必须向侵权人主张,答辩人同时向侵权人和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结果。被上诉人赤峰市中心血站答辩意见同郝向阳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郝向阳一审时提交的租赁合同属于书证,一审第二次庭审时经双方质证后,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查证该租赁合同属实,原审法院对该证据未予采信,并无不当。资产评估报告书作为鉴定意见的一种,亦已经过各方质证,因该资产评估报告书的鉴定机构系随机选定,原审法院向各方当事人均送达了随机选择鉴定机构通知书,程序合法,评估人具备相应资质,且评估依据并非仅根据租赁合同作出,亦经过了市场调查并参考了客观市场价格,上诉人虽主张因租赁合同未经质证,鉴定机构仅依据租赁合同作出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有效证据,但其并未提出补充或重新评估的申请,亦未提供推翻该评估结论的其他证据,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之规定,该资产评估报告书可作为本案的定案参考。原审法院采信证据并无不当之处。因涉案租赁合同并未被采信,故被上诉人郝向阳作为车辆所有人就停运损失提起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认为应由承租人主张停运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赤峰市中心血站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郝向阳并未仅向侵权人主张权利,而是同时起诉了侵权人和保险公司,原审法院的判决结果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因此上诉人关于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由赤峰市中心血站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费60元,由各方当事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晓东代理审判员 姚美竹代理审判员 刘 威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魏云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