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24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宋子健与蔡世迪、李修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子健,蔡世迪,李修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2426号原告:宋子健,男。法定代理人:蔡爱华,女。委托代理人:汪旭,莒县浮来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1511102115211。被告:蔡世迪,男。被告:李修华,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住所地:莒县振兴路中段。诉讼代表人:杜家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海涛,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201179463955。原告宋子健与被告蔡世迪、李修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子健的委托代理人汪旭,被告蔡世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修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子健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2240.4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世迪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是我驾驶李修华所有的车辆发生事故,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应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剩余合理部分依法由我承担。被告李修华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蔡世迪是我雇用的司机,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属实,要求被告蔡世迪提供合法有效证件后,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同意一并处理商业险,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20时,被告蔡世迪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莒县莒州路供电公司路段处与行人原告宋子健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宋子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1日,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第13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蔡世迪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子健无事故责任。原告宋子健伤后当日被送往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支付医疗费20841元;出院后,多次到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研究所整形外科医院取药治疗,分别于2013年10月28日支付医疗费660.67元;2013年12月9日支付医疗费3947.10元;2014年2月28日支付医疗费2970.33元;2014年5月9日支付医疗费3475.04元;2014年6月30日支付医疗费2701.70元;2014年7月1日至7月11日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6163.74元;2014年12月8日至12月17日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9652.44元;以上共计支付医疗费50412.02元。2015年4月13日,原告宋子健的伤情经日照莒县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宋子健因交通事故致伤,致头部外伤、面部皮肤裂伤,其面部外伤后面部遗留疤痕长15cm,就目前情况,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2.O规定,其人身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700元,病历复印费10.40元。原告同时主张护理费3660元(61天×60元/天)、营养费3050元(61天×50元/天)、生活补助费3050元(61天×50元/天)、交通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20年×10%)、住宿费792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7月27日,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鲁医专附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41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宋子健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宋子健在住院期间,被告蔡世迪为其垫付医疗费87300元。被告蔡世迪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李修华,被告蔡世迪系被告李修华雇用的驾驶员;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日照莒县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记录在卷,经庭审审查质证,应当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蔡世迪驾驶被告李修华所有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与行人原告宋子健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宋子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要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所请求的护理费应当按照实际住院61天参照护工人员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42天按照20元/天计算,在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研究所整形外科医院住院19天按照5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30元/天计算;请求的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数额过多,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分别酌定为6000元、4000元、2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李修华对事故车辆享有实际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宋子健的损失给予赔偿,不足部分,按其雇用驾驶员被告蔡世迪在该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蔡世迪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子健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3494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050元(61天×50元/天)、伤残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20年×10%)、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二、被告李修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子健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132.42元[医疗费40412.02元(50412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90元(42天×20元/天+19天×50元/天)、营养费1220元(61天×20元/天)、法医鉴定费700元、病历复印费10.40元](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87300元);被告蔡世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宋子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伤情重新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3145元,由原告宋子健承担31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承担1846元,被告李修华承担9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阚文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