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尧民初字第24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原告白调萍与被告李虎栓、李转红、李青红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调萍,李虎栓,李转红,李青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尧民初字第2459号原告:白调萍,女,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李虎栓,男,196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转红,女,196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李青红,女,1989年7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白调萍与被告李虎栓、李转红、李青红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调萍、被告李虎栓、李转红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青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调萍诉称:2015年1月19日11时许,原告在位于水门街九一涮锅店门口属于自己的摊位上贩卖大枣,被告李转红见原告的摊位位置比较优越便想强行占据,因抢占摊位不成被告李转红恼羞成怒,协同丈夫李虎栓、女儿李青红一起殴打原告,致原告头部外伤,住院治疗16日。在殴打过程中,致原告的5箱大枣和秤全部受损。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致原告受伤、财物受损,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59元、误工费1600元、护理费1600元、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财产损失1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合计赔偿982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被告发生争执及被告李虎栓受到处罚的事实。2、临汾市尧都区仁和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情及医疗费支出。3、照片,证明原告伤情。原告当庭出示被揪落的头发证明其伤情。三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发生争执时李青红不在场,李转红也受伤,不同意向原告赔偿。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三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经认证的证据和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2015年6月19日作出行罚决字(2015)0002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1月19日11时许,白调萍在水门街九一涮锅门口因摆摊与李转红发生口角,后双方打架,白调萍脸部被抓伤,头发被拽掉一撮,李转红的丈夫李虎栓用手打了白调萍几拳。后在社区进行调解时,白调萍的女儿辛林静与李转红的女儿李青红又发生撕扯。公安机关决定对李虎栓行政拘留五日。白调萍因伤在临汾市尧都区仁和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6日,伤情经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2903.2元。2015年1月13日白调萍在临汾市人民医院购买药品支出55.8元。原告白调萍以摆摊日收入200元,以此为标准计算误工费每天100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进行护理,每天护理费按100元计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因争执摊位上五箱大枣、秤摔坏,要求赔偿损失1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合计要求被告赔偿9829元。三被告提出发生口角原因是原告抢占被告的摊位,由于争执李转红也受伤,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其只是两、三天没有出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过高;原告的大枣只是掉在地上,秤也没有损坏;同意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由于原、被告分歧过大,致法庭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争执,公安机关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原、被告对该决定书均无异议,且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系被告李虎栓所致,故由被告李虎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白调萍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计算如下:医药费按照原告提供票据计算为2959元;误工费,虽被告提出原告摊位只歇业两、三天,但原告住院,无法进行经营,且原告的计算标准未超出山西省零售业标准,故按照原告主张1600元予以支持;护理费按照山西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335元;营养费按照原告提供的病历,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此项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0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财产损失原告无证据证明财物受损,故对此项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未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共计62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虎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白调萍赔偿款6294元。二、驳回原告白调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虎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程建英人民陪审员 翟东学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行红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