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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006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崔桃与肖尚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633号原告:崔桃,男,汉族,1972年7月4日出生,务农兼经商,住南陵县。委托代理人:丁杰,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尚文,男,汉族,1987年6月28日出生,务农,住南陵县。委托代理人:陶稻花,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桃与被告肖尚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崔桃自愿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肖尚文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崔桃申请撤回起诉,系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崔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3元(已减半),由原告崔桃负担。审 判 员  万晓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叶明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