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刑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罗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刑初字第782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小学,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8日被抓获,次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日5时50分许,被告人罗某至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老车站公交站台,趁被害人王某挤公交车之机,将其后背的双肩包拉链拉开,从中窃得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2015年6月28日,被告人罗某被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罗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人民币500元,王某对被告人罗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民警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谅解书、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曾建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俞佩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