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池民初字第30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岳池县石垭供销合作社与吴万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池县石垭供销合作社,吴万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池民初字第3009号原告岳池县石垭供销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证20975108-3营业执照注册号511621000015212)。法定代表人兰顺成,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尹海林,岳池县石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万林,男,汉族,生于1953年11月1日,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曾维胜,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岳池县石垭供销合作社与被告吴万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金位独任审判,先后于2015年9月23日、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池县石垭供销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尹海林、被告吴万林的委托代理人曾维胜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岳池县石垭供销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兰顺成、被告吴万林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池县石垭供销合作社诉称,被告吴万林于2011年8月在原告处购买鱼肥料,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鱼肥料货款共计人民币2521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万林给付所欠原告的鱼肥料款25214元及利息(利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被告吴万林辩称,被告当时在广安市广安区五四水库务工,不是老板,老板叫吴万明。因被告未得到工资,在五四水库等老板发工资时,遇见原告方的工作人员(被告不认识)到水库找老板,于是原告就请求被告出具证明,证明五四水库向原告购买过鱼饲料,后被告在一张空白纸上签了自己的名。经审理查明:被告吴万林在2011年8月14日向原告岳池县石垭供销合作社出具了一份证明和一张欠条。证明主要记载:2011年8月14日收到岳池县石垭供销社鱼肥,价值10000元;欠条载明:今欠到岳池县石垭供销社鱼肥款14500元,另欠鱼肥款714元。综上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2521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吴万林对原告岳池县石垭供销合作社所提供的两份证据即证明、欠条上的签名均予以认可,但否认证明和欠条上的内容在签名时就已存在,并辩称当时是在两张空白纸上签的名,但其对在签名时是两张空白纸这一事实,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这一辩称不予支持。被告同时辩称自己仅是一个水库的职工,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辩称不予采信。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应当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提供的证明和欠条,有被告的签名,应当作为有效证据,并以该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以此确认被告欠款的事实。证明和欠条上虽未约定欠款利息,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而原告要求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利息,符合规定,故对原告岳池县石垭供销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万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岳池县石垭供销合作社支付货款人民币25214元及利息(利息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利随本清)。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吴万林承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金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芸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