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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遂商初字第13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遂昌县磊丰木材加工厂与方伟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昌县磊丰木材加工厂,方伟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商初字第1377号原告遂昌县磊丰木材加工厂。经营者李世浩。被告方伟峰。原告遂昌县磊丰木材加工厂(以下简称木材加工厂)诉被告方伟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方伟峰支付货款95888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7月16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方伟峰曾向原告木材加工厂购买松木方料,并支付货款5万元。方伟峰于2013年8月24日再次向木材加工厂购买松木方料12452根,并出具收货单一份,载明“今收到遂昌县磊丰木材加工厂方料12452根,结人民币12452×7.7=95888元”。上述被告二次购买的货物共计货款144359.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万元,余款94359.6元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被告支付货款94359.6元及从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伟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遂昌县磊丰木材加工厂货款94359.6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8月26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99元,由被告方伟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晓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