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执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峰山与被执行人芦旺给付金钱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峰山,芦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法执字第239号申请执行人张峰山,男,汉族,居住地怀仁县。被执行人芦旺,男,汉族,居住地大同市南郊区马军营乡。申请执行人张峰山与被执行人芦旺给付金钱一案,怀仁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2015)怀民初字第47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张峰山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芦旺给付欠款14904元,执行费124元,上述款项共计1478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芦旺无银行存款、未有车辆登记、无房产登记、无股权,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47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红星审判员 袁瑞东审判员 赵 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少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