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彭某1、彭某2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彭某1,彭某2,彭某3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722号原告王某,女,1942年8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371324194208240022。被告彭某1,男,1962年生,汉族,居民,现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彭某2,男,1965年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彭某3,男,1973年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王某诉被告彭某1、彭某2、彭某3赡养纠纷一案,庭审前申请撤回对被告彭某1的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2、彭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被告彭某1、彭某2、彭某3因不尽赡养义务,我于1995年、1997年、2003年三次起诉其支付赡养费,随着社会发社会,物价上涨,法院以前所判决的赡养费140元,已不能维持我的正常生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400元。被告彭某2、彭某3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生育有三个儿子,长子彭某1、次子彭某2、三子彭某3,1995年、1997年、2003年分别起诉其子支付赡养费。2003年5月12日法院判决其三个儿子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140元。原告认为之前所判决赡养费已不能维持基本生活,费用支出相应增加,××需要治疗,遂于2015年3月19日再一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彭某1、彭某2、彭某3每人每月支付其赡养费400元。诉讼时,原告以长子彭某1已履行赡养义务,申请撤回对其长子彭某1的起诉。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材料经审查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录在案。本院认为,对原告王某撤回对其长子彭某1的诉讼申请,本院应予以准许。被告彭某2、彭某3作为原告的子女应当履行其赡养义务,照顾其晚年生活。但应根据子女的实际情况、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每月增加支付赡养费400元,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某2、彭某3每人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由原来的140元增加为每人每月400元,于每年10月8日前支付当年度的赡养费9600元,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彭某2、彭某3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启龙审判员 纪佃彬审判员 崔荣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徐兰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