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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628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与李志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李志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62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陈志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都平,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卓杰明。被告李志敏,女,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0045。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诉被告李志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告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被告李志敏向原告申请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签署领用合约。自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26日,被告李志敏共欠原告92101.38元。根据合约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费用,故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李志敏向原告清偿信用卡消费本金、利息、滞纳金共92101.38元(暂计至2015年2月26日,其中本金79039.69元,滞纳金6077.1元、利息6984.59元),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双方签订的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2、被告李志敏支付原告律师费9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的事实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欠付明细表及交易流水查询,证明被告李志敏至2015年2月26日的欠款情况。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信用卡借款合同关系清晰,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明确,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案中需进一步解决的问题是对利息和滞纳金的认定。被告逾期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还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透支利息,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约约定,滞纳金的性质为违约金,属于信用卡申请人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不过,尽管信用卡领用合约确定了滞纳金的计算方法,但并未明确滞纳金是逐月累计计算还是一次性收取。在已经计算透支利息的情况下,再逐月计算滞纳金,对被告的违约处罚过重。本院因此对滞纳金的计算采取不利于格式合同提供方的解释,被告应当支付的滞纳金一次性计算,即,79039.69元×5%=3952元,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由于信用卡领用合约确有约定,而原告也确实存在该项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具体的费用金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材料证实,本院根据该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志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79039.69元、滞纳金3952元、截至2015年2月26日的利息6984.59元以及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止以79039.69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李志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6元,由被告李志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赤戈审 判 员  季永峰人民陪审员  陈伟基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范晓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