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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栾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靳应虎与许泰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171号原告:靳应虎。委托代理人:张娟,河北和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祖军辉,系原告靳应虎配偶。被告:许泰文。委托代理人:鲁敏,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靳应虎与被告许泰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军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应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娟、祖军辉、被告许泰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敏均到庭参加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应虎诉称,2014年7月,被告许泰文雇佣原告等人为被告开办的兴泰隆木业从事木工工作,约定日工资200元,2014年12月7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送往医院救治,总共住院31天,后经伤残评定,确定原告的腰2椎体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足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6037.52元、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1280元、误工费41000元、护理费15220元、伤残赔偿金4889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310.56元、交通费15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共233040.88元,扣除被告垫付10000元,应赔偿原告223040.8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靳应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处方笺、诊断证明书、石家庄市第三医院病案、宁晋县农村医疗处方笺,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2、原告工资明细表5页,证明原告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及误工费用41000元(205天×200元)。3、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收费票据82390.37元、石家庄友谊烧伤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16元、宁晋县供销社职工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54元、石家庄市急救中心收费票据135元、河北神威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连锁店销售清单663.6元,用于证明原告在上述医疗机构及药店治疗和购药情况。4、原告交通费用票据45张,共计1288元。5、护理人员俎建立身份证、误工证明,护理人员靳英亮身份证、误工证明及上述二人的2014年9月、10月、11月工资表,用于证明二人护理靳应虎期间的误工费用情况,俎建立为3168元、靳英亮为3232元。6、靳应虎配偶祖军辉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祖军辉从事门窗买卖经营行业证据6页,证明靳应虎出院后,由祖军辉一人护理,祖军辉此前从事门窗买卖经营活动,护理费用为8820元。7、靳应虎被抚养人女儿靳佳玺、儿子靳亚召、母亲高桂荣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宁晋县换马店镇西村村民委会及宁晋县公安局换马店镇派出所证明,显示靳应虎生有两个子女,分别为:靳佳玺2008年2月19日,靳亚召生于1998年8月17日,靳应虎母亲高桂荣生于1948年8月7日,有4个子女。8、购买日常用品、壮骨粉、水果、纸巾等票据,共计金额874元。被告许泰文辩称,原告诉称的在工作中因公受伤与事实不符,因为原告从事的是木工工作,二楼是油漆工的操作间,原告是乘坐货梯上二楼,货梯只允许载货,作为人是不能上货梯的,但事发当时原告是乘坐货梯因操作不当导致货梯的绳索断裂导致摔伤,对此原告具有大的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35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对其损伤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原告诉求的损失过高,请法院依据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原告的诉求,此外,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曾给原告垫付26012.75元,请法院判决时予以扣除。被告许泰文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8张。证明原告乘坐的货梯,原告违反规定乘坐货梯,并且采取连续按上升按钮,操作不当导致绳索断裂且在受伤时发现原告手里有手机,用于证明原告自己对造成伤害有过错。2.被告律师鲁敏对李素缺、武高峰的调查笔录,证明目的同上。3、出庭证人武高峰的证言,证明目的同上。4、原告妻子祖军辉提供的其银行卡号及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汇款5000元、2014-12-24日汇款900元、400元、8700元。2014年12月7日,被告银行卡在石家庄市三院的消费记录,显示刷卡5000元。石家庄市急救中心票据诊察、车费票据二张,金额共计135元。2014年12月7日,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3277.75元。用于证明以上票据由其保管,该费用由其垫付。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泰文与原告靳应虎订立口头雇佣协议,约定由靳应虎为许泰文木器厂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12月7日,原告乘坐货梯(升降机)拿生产工具,操作中货梯钢丝绳断裂导致原告摔伤,先后经石家庄市第三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石家庄友谊烧伤医院、宁晋县供销社职工医院治疗,共住院31天,医大一院住院医嘱显示: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出院医嘱显示:陪护一人,加强营养;术后1月、2月、3月、半年、1年拍片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何进下地行走,腰椎骨折、双跟骨骨折愈合前须平卧位,不能自行下地或采取坐位;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何时去除外固定。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靳应虎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冀盛唐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43号)载明:被鉴定人靳应虎的腰2椎体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足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靳应虎的被扶养人为三人,儿子靳佳玺2008年2月19日,女儿靳亚召生于1998年8月17日,母亲高桂荣生于1948年8月7日,有4个子女。原告靳应虎的损失为:1、住院治疗费用共计87536.72元;2、关于误工损失,原告主张应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标准按双方约定工资标准每天205元,为41000元(200元×205天)。被告认为应按照制造业标准年43863元计算,误工天数认可三个月,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收入情况,被告不予认可。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为32天,每天100元,被告认可31天,每天100元,为3100元。4、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280元(32乘以50元),被告予以认可。5、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为48892.8元(10186元×20年×(20%+4%)],被告对伤残等给无异议,但对计算系数有异议。6、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为18310.56元,其中儿子靳亚召989.76元(8248元×(18年-17年)×24%÷2],女儿靳佳玺10887.36元(8248元×(18年-7年)×24%÷2],母亲高桂荣为6433.44元(8248元×(20年-7年)×24%÷4)]。被告认为八级以上伤残才需要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不属于严重伤残,不予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但未本院提供证据。7、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分别为俎建立、靳英亮,护理费用为:俎建立3200元(32天×100元)、靳英亮3200元(32天×100元);出院后由祖军辉护理,护理费为8820元(35683元÷365天×90天),共计15220元。被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8、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被告虽不予认可。9、司法鉴定费16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10、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6000元,被告认可3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11、关于二次手术费用,原告主张2万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不予认可。12、其他费用,原告主张874.8元,其中包括购买水果、壮骨粉、日常用品等,提供了相关票据,被告不予认可,辩称该部分已包括在营养费中,不应再行给付。原告靳应虎受伤后,被告主张其垫付26012.75元,原告认可垫付10000元,其余不予认可。根据提交的银行转账、医院结算票据等证据,本院认定其垫付数额为18412.75元。以上有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木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工作时间乘坐升降机过程中受伤,该升降机用途为向上运送货物,但被告应当对工人进行相应安全教育、管理,并对升降机进行日常保养维护,庭审中被告提供了警示牌、证人证言,但均不能证实其尽到了严格的管理及对升降机保养、维修义务,故其对原告受伤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但被告已为工作人员提供了上下通道,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知晓人员乘坐升降机的危险,对事故发生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原告、被告双方对原告受伤均存在过错,但出于保护务工人员利益的考虑,本院酌定被告应当承担60%责任,原告自身应承担40%的责任。关于原告靳应虎的损失。1、医疗费,双方无异议,本院认定为87536.72元。2、误工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认定误工天数为205天,关于工资标准,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故应按河北省公布的制造业年平均工资43863元标准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24635.38元(205天×43863÷36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3100元(31天×100元)。4、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28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5、关于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构成两处伤残,伤残系数应为20%+2%为22%。标准按河北省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年计算20年,故该项费用为44818元(22%×10186元×20年)。6、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靳应虎的伤残系数,本院认定三名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分别为:靳亚召为907.28元(8248元×(18年-17年)×22%÷2],靳佳玺为9980.08元(8248元×(18年-7年)×22%÷2],高桂荣为5897.32元(8248元×(20年-7年)×22%÷4)]。以上共计16784.6元。7、关于护理费,根据靳应虎伤情、原告提供的俎建立、靳英亮9-11月工资表及祖军辉从事工作的证据情况,本院对原告主护理费15220元予以认定。8、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相反证据,根据原告受伤及多次治疗、复查的实际情况,本院对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500元。9、司法鉴定费160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10、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6000元,被告认可3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11、关于二次手术费用,原告主张2万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靳应虎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可在实际费用发生后,另案解决。12、关于其他费用,原告主张874.8元,其中包括购买水果、壮骨粉、日常用品等,提供了相关票据,被告不予认可,辩称该部分已包括在营养费中,不应再行给付。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已在营养费项目中包括,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9474.7元。其自身承担79789.88元(199474.7×40%),被告承担119684.82元(199474.7元×60%),扣除被告已垫付的18412.75元,被告应当再给付原告101272.07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泰文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靳应虎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抚慰金共计101272.07元。二、驳回原告靳应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7元。由被告许泰文负担1440元,由原告靳应虎负担9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军廷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任力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