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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费佳丽、杨小东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佳丽,杨小东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40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费佳丽,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6月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辩护人凌效贤,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小东,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5)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佳丽、杨小东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海峰、张海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佳丽、杨小东及辩护人凌效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日,被告人费佳丽在天津市津南区双港开发区XXXXC座XXXX号XX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中心面试应聘后,因对所安排工作不满意,便产生报复和索要中介费之念,遂与被告人杨小东预谋后,于2015年6月5日8时许,分别头戴帽子、口罩等物遮面,各自持刀来到XX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中心,采取恐吓、捆绑等手段,对该单位的董××、李××、王XX、孙XX、张XX、徐X、吉XX、郭XX及李××之弟李X实施抢劫,劫取现金人民币15000元、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28070元)、手机25部(价值人民币17484元)、2张银行卡、7张居民身份证、4张机动车驾驶证,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60554元。期间,将被害人李××颈部、背部,张XX颈部、左示指用刀划伤。后被告人费佳丽、杨小东逃离现场,并将部分赃物遗弃于港基中心C座楼下草坪处,将剩余赃物俵分。后经被害人董××报警,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8日将被告人费佳丽、杨小东抓获归案,并将上述涉案财物依法扣押并发还。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医院诊断证明书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搜查笔录和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和鉴定标的明细表,账户交易明细,用工协议书和应聘企业入职简历表,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费佳丽、杨小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刀在办公场所内,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多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分别判处被告人费佳丽、杨小东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费佳丽辩称,其是因害怕被害人报警而将手机拿到楼下,且当场告知他们到楼下自行取回。被告人杨小东辩称,其没打算要手机,是因为害怕被害人报警将手机拿走。被告人费佳丽的辩护人辩称,涉案25部手机是在被害人处扣押的,无法认定此部分手机是否为被告人所劫取,根据案卷可以看出被告人未明确说明手机数量,被害人均能证实被告人告知被害人下楼拿手机,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在公安机关到现场前被害人已拿到手机。本案被害人一方有过错,其违反劳动法相关制度向被告人收取费用,从而造成双方矛盾。被告人未使用暴力,没有造成实际危害,被害人伤情不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费佳丽法律意识淡薄,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系初犯,社会危害不大。请法庭对被告人费佳丽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被告人费佳丽在天津市津南区双港开发区XXXXC座XXXX号XX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中心面试应聘后,因对所安排工作不满意,便产生报复和抢劫之念,遂与被告人杨小东预谋后,于2015年6月5日6时许,分别头戴帽子、口罩等物遮面,各自持刀来到XX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中心楼道内伺机作案。当日8时许,该服务中心的董××、李××、王XX到单位上班时,被告人费佳丽、杨小东尾随进入办公室,被告人杨小东���刀架在李××颈部让其跪在地上,被告人费佳丽持刀恐吓迫使董××等人交出现金、手机等财物。后陆续到单位上班的员工孙XX、张XX、徐X、吉XX、郭XX及李××之弟李X等人,均先后被二被告人控制在办公室内,并被迫交出包、现金、手机等物。后被告人费佳丽强迫吉XX用透明胶将董××等人双手捆绑,同时被告人费佳丽也用透明胶将吉XX等人双手捆绑、嘴部封堵,随后被告人费佳丽将诸人转移至卫生间内,从被害人身上及包内翻找财物、身份证件等物品,并将李××佩戴的金项链拽下。期间,被害人李××颈部、背部,张XX颈部、左示指被刀损伤,经法医鉴定二人损伤均不构成轻微伤。后被告人费佳丽、杨小东将抢得的现金人民币15000元、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28070元)、手机25部(价值人民币17484元)、2张银行卡、7张居民身份证、4张机动车驾驶证等物品装于包内逃离现场,并将装有25部手机的包放置于XXXXC座楼下草坪处,且将放置地点在逃离现场时告知了被害人,其余财物二被告人俵分。后经被害人董××报警,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8日将被告人费佳丽、杨小东抓获归案,并将人民币15000元以及金项链等物品扣押并发还。上述事实,有下列庭审证据予以证实:1、董××、李××的陈述,均证明2015年6月5日8时许,费佳丽和一男子头戴帽子、口罩等物在其单位,采取持刀恐吓、捆绑等方法,抢劫其财物,以及从抢劫的人那里得知物品放置楼下并将手机找回的情况。2、郭XX、王XX、张XX的证言,均证明2015年6月5日8时许,费佳丽和一男子头戴帽子、口罩等物在其单位,采取持刀恐吓、捆绑等方法,抢劫其财物的情况。3、徐X、吉XX、孙XX的证言,均证明2015年6月5日8时许,二名男子头戴帽子、口罩等物在其单位,采取持刀恐吓、���绑等方法,抢劫其财物,以及从抢劫的人那里得知物品放置楼下并将手机找回的情况。4、李X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5日8时许,二名男子头戴帽子、口罩等物在XX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中心,采取持刀恐吓、捆绑等方法,抢劫其财物的情况。5、杨XX的证言,证明其丈夫杨小东给其看过半截金项链以及民警从其暂住处搜出该半截金项链的情况。6、刘XX的证言,证明在费佳丽所住的旅馆房间内发现金项链、银行卡等物品的情况。7、辨认笔录,证明董××、李××等人辨认费佳丽及杨小东辨认作案和手机放置地点等情况。8、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9、赃物照片,证明被抢劫的金项链等物品的情况。10、医院诊断证明书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证明李××、张XX的损伤程度均不构成轻微伤。11、搜查笔录和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搜查杨小东暂住处的情况。1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抢劫的财物扣押发还的情况。13、价格鉴定结论书和鉴定标的明细表,证明被抢劫物品的价值情况。14、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杨小东将赃款存入银行的情况。15、用工协议书和应聘企业入职简历表,证明费佳丽到万鹏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应聘的情况。16、情况说明,证明二被告人使用的凶器等物品未找到的情况。17、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证明费佳丽、杨小东被抓获的情况。18、身份证明,证明费佳丽、杨小东的出生日期及住址等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明其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费佳丽、杨小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在办公场所内,采取暴力等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控辩双方对于25部手机是��计入抢劫数额的争议,本院认为,抢劫罪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且故意的内容必须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本案中,被告人将劫取的25部手机放置于作案现场附近,并明确告知被害人放置地点以供寻找,且25部手机均已实际寻获,不能证明二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25部手机的直接故意,故此25部手机价值不应计入抢劫犯罪数额,二被告人实际抢劫数额应为43070元,不属数额巨大,应在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二被告人的辩解和被告人费佳丽的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费佳丽抢劫事出有因,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所在公司为被告人费佳丽介绍安排工作收取一定费用应属合理,被告人费佳丽因对所安排工作不满不能成为其实施抢劫犯罪的理由,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予支持。被告人费佳丽、杨小东持刀抢劫,并采用捆绑、封嘴等手段抢劫多人,情节较为恶劣,社会危害性较大,结合其抢劫数额,应在量刑幅度内依法严惩,被告人费佳丽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抢劫未使用暴力,没有造成实际危害,社会危害不大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杨小东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即如实供述抢劫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费佳丽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费佳丽的辩护人此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费佳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24年6月7日止)。被告人杨小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23年6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波审 判 员  王洪城代理审判员  李承勋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左家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