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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栟民初字第06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福如与符金山、刘美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如,符金山,刘美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栟民初字第0643号原告李福如。委托代理人马强、庄丽丽,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符金山。被告刘美凤。原告李福如诉被告符金山、刘美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福如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金山、刘美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做工程所需,被告符金山于2013年4月7日向原告借承兑支票80000元;2013年5月22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二次借款被告符金山均出具了借条。后原告追要,被告下落不明。该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11480.1元。被告符金山、刘美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7日,被告符金山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承兑支票80000元;2013年5月22日,被告符金山再次立据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原告追要,两被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得以证实,并经庭审审核,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符金山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符金山向原告借款事实存在,依法应当偿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均有偿还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对利息未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又未约定借款期限,因而,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法只应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之日。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享有的抗辩权。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符金山、刘美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福如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90000元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由被告符金山、刘美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张金山人民陪审员  缪剑英人民陪审员  张 翱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开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