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孙甲与孙乙、吴某某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1023号原告孙甲。法定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周志强,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立民,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乙。被告吴某某。被告孙丙。被告孙丁。被告瞿某某。被告孙A。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明,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翟学霞,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孙甲诉被告孙乙、吴某某、孙丙、孙丁、瞿某某、孙A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孙甲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强、江立民,被告孙乙、孙丙、孙丁、瞿某某及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明、翟学霞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当庭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予原告陈某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甲诉称,陈某与孙丙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一子即孙甲,2015年3月6日陈某与孙丙调解离婚,孙甲随陈某共同生活。被告孙乙与吴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孙丙、孙丁,瞿某某、孙A分别为孙丁的妻、子。上述八人户口均在上海市徐汇区桂林路黄新宅XXX号房屋内,该房屋为集体土地上的私房,孙乙系房屋所有权人。2013年,房屋被征收,孙乙于2013年11月29日与上海市徐汇区征地房屋补偿事务中心签订了《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3,340,080.90元,另有房屋装饰补偿85,200元、各项补助费21,380元、各项奖励费8,808,847.62元,另有提前搬迁奖20,000元、期房过渡费174,000元等其他费用。因孙甲与孙A系独生子女,核定安置人口共为9人,即独生子女享受双份。但被告隐瞒实情,未给予原告任何安置补偿。原告现起诉要求分得被征收房屋居住部分价值补偿款742,240.20元、各项奖励费用1,957,521.69元,另增加期房过渡费32,666.67元。六被告共同辩称,原则上同意适当给予原告一定的补偿金额,但不同意原告诉请要求的九分之二动迁款份额。原告作为独生子女,多出的一份是对贯彻计划生育政策的父母的奖励,不是给孙甲本人的。原告的户口于2009年迁入被拆迁房屋,既与被拆迁房屋历史来源无关,亦未作出任何贡献,且未实际居住在内。动迁安置房未登记原告名字,货币方面可以考虑适当补偿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孙乙与吴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两子,分别为被告孙丙、孙丁。孙丙与陈某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一子即原告孙甲;被告孙丁与瞿某某系夫妻关系,孙A为双方之子。孙乙原系上海市徐汇区桂林村黄新宅XXX号(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登记的产权人。孙乙户有两本户口簿,吴某某户同册户籍有孙乙(丈夫)、孙丙(儿子)、陈某(儿媳)、孙甲(孙子),孙丁户同册户籍有瞿某某(妻子)、孙A(儿子)。2013年11月29日,上海市徐汇区征地房屋补偿事务中心(甲方)、上海市徐汇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实施单位)与孙乙(户)(乙方)签订《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协议(适用货币补偿和产权房屋调换)》(以下简称补偿协议),乙方所有的房屋建筑面积213平方米,核定可建未建面积174平方米。乙方房屋补偿款为3,340,080.90元,房屋装饰补偿款85,200元,棚舍及附属物补偿款6,850元,甲方共计应向乙方支付���偿款3,432,130.90元。甲方以货币申购房安置乙方,房屋坐落:①徐汇区华悦家园工程XXX号房XXX室,房屋建筑面积87.39平方米,总价1,451,373元;②徐汇区华悦家园工程XXX号房XXX室,房屋建筑面积90.44平方米,总价1,494,430元;③徐汇区华悦家园工程XXX号房XXX室,建筑面积87.39平方米,总价1,454,781元;安置房总价合计4,400,584元整。甲方另给予乙方各项补助费21,380元(其中搬家补助费14,910元、设备迁移费6,470元),各项奖励费8,808,847.62元(其中购房补贴5,531,847.62元、搬迁证奖160,000元、搬迁面积奖387,000元、未申购面积补贴2,730,0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为2000元/月,过渡期为29个月。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核定乙方安置人口:9人,乙方在本协议第十一条所规定的期限内搬迁,甲方给予乙方提前搬迁奖20,000元;期房过渡费:174,000元;应建未建面积���除金额:5,453.59元,本协议各项费用结算完毕,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合计人民币8,050,320.93元。根据拆迁实施单位的《人口面积核定表》记载,符合徐府文及规定应安置人口7人,分别为吴某某、孙乙、孙丙、孙甲、孙丁、瞿某某、孙A,陈某因已享受过动迁安置而列入在册户籍未核定人员。同日,被告孙乙签署《产权人、使用人确认书》,动迁安置房按下列要求安置:1、华悦家园工程XXX号房XXX室,产权人孙丁;2、华悦家园工程XXX号房XXX室,产权人孙乙、吴某某、孙丙;3、华悦家园工程XXX号房XXX室,产权人孙乙、吴某某。另查,孙丙与陈某于2015年3月6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孙甲随陈某共同生活;上海市闵行区疏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的产权份额归陈某所有,房屋贷款本息由陈某负责清偿,陈某于2015年6月30日之前支付孙丙房屋折价款85���元。协议未涉及桂林路黄新宅XXX号动迁利益。以上事实,除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补偿协议、户籍资料摘抄、(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366号民事调解书、人口面积核定表、产权人使用人确认书、户口簿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表示对货币申购房不主张权利,仅要求被告给予经济补偿。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作为被拆迁安置对象,有权分得相应的拆迁安置补偿利益(货币或住房),这一点,原、被告均达成共识,本院亦予以认同。根据相关政策,在分配货币安置款时,应当在保护房屋产权人权益的前提下,兼顾被安置人的利益。一方面,原告在拆迁时年仅六周岁,于被拆迁房屋来源、建造、修缮等并无作出贡献;另一方面,原告���为独生子女,在孙乙户根据动迁政策获得货币补偿计算人口数时,对整体利益大小具有一定贡献。故原告主张在房屋补偿3,340,080.90元、购房补贴5,531,847.62元中获得相应份额,本院予以支持。搬迁证奖160,000元、搬迁面积奖387,000元、未申购面积补贴2,730,000元,与原告无关联,原告主张上述部分的份额,本院不予支持。期房过渡费系给予获得申购期房的业主进行过渡居住的补贴,原告跟随母亲生活,不产生过渡居住费用,故该部分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独生子女奖励部分,本院认为,一户含有几个独生子女,仅为核定补偿面积时作为人口基数进行计算的依据,并不意味着独生子女个人或其父母有比其他产权人、被安置人多一份财产权益,故本院不支持按照2/9份额计算原告应得份额,原告与其他产权人、被安置人享有均等权益,应得数额由本院参照补偿协议中各项内容、孙乙户及原告实际情况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乙、吴某某、孙丙、孙丁、瞿某某、孙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甲拆迁安置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267,4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199元,由原告孙甲负担7,613元,被告孙乙、吴某某、孙丙、孙丁、瞿某某、孙A负担6,5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欣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胡琼天附:相关法律���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