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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王向坤与王秀兰、洪俏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向坤,王秀兰,洪俏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500号原告王向坤,男,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委托代理人卜立新,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秀兰,女,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被告洪俏,女,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委托代理人王春辉,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向坤诉被告王秀兰、洪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向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卜立新、被告王秀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春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8月18日,原告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行繁荣分理处存了100000.00元一年定期的存款,在2006年8月18日,原告取出存款后,又续存了一年存款数额变为101800.00元。原告与被告洪俏于2006年7月20日登记结婚,婚前婚后存折都放在商店,原告要去大庆打工前,才将存折放在家里,不想前妻洪俏背着原告在2007年1月30日去到中国银行伊春市分行伊春商厦储蓄所提前取出其中的一笔20360元,应当是害怕当天又存到原告名下,第二天也就是2007年1月31日洪俏又和她的母亲王秀兰背着原告到中国银行伊春市分行将所有的存款及利息提前支取走。该101800元存款及利息是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二被告在没有得到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提前支取走,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现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的存款本金101800元以及从2006年8月18日至今的利息28178.24元以及判决生效止的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部分错误,答辩人取钱是正常的行为,答辩人洪俏2005年经他人介绍认识原告,在2006年6月份,准备登记结婚之前,原告给付洪俏彩礼10万元,当时给付的就是现在争议的10万元,是一个定期存折,当时存折没有到期,答辩人也没有取钱,而是与王向坤一起到银行更改的存折密码,新的密码是答辩人洪俏设定。王向坤给付彩礼10万元的事实介绍人及证人都可以证实此事。2007年1月,答辩人洪俏及原告二人做生意准备用这笔钱,洪俏是带着原告的身份证与其母亲王秀兰一起去取的款,因为洪俏没带身份证是用王秀兰的身份证办理的,取的款被洪俏拿走,用于同原告到大庆及生活所用。原告现在主张权利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是无理缠诉。2011年12月7日,洪俏与王向坤在伊春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时,也明确财产没有争议。离婚后始终由洪俏抚养婚生孩子,原告从未支付抚养费。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王向坤与洪俏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王向坤与洪俏是2006年7月2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二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王向坤2005年8月18日存款10万元的存款凭证复印件5张。证明原告在2005年8月18日存款10万元的事实,证明本案的10万本金是王向坤婚前财产的事实。二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存款在2006年王向坤同洪俏结婚前作为彩礼给付洪俏,并且密码由洪俏所更改,是洪俏所设定。本院经审查认证,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证据三、2007年1月30日洪俏支取王向坤20413.75元存款的取款凭条复印件一份和2007年1月30日洪俏又以王向坤的名义将刚刚取出的20413.75元又存回到被告名下的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洪俏在2007年1月30日,在没有原告授权和没有原告身份证的情况下,将本案的20413.75元存款取了又存,存了又取的事实。二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存款从2006年6月份即归属于洪俏所有,存取款是正常行为。本院经审查认证,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原告是否经原告授权的事实。证据四、取款凭证复印件五份。证明在没有原告授权,并没有原告身份证的情况下,王秀兰在2007年1月31日将原告名下的101800元存款及利息都取走的事实。二被告质证意见,取款的事实无异议,但洪俏与王秀兰在2007年1月31日共同取的款,使用王秀兰的身份证,当时该款是洪俏取走的,用于大庆经商及洪俏与王向坤生活所用;该款在2011年双方离婚时即说明去向。此款属于洪俏的个人彩礼。其有权支配。本院经审查认证,该证据可以证明王秀兰取款的事实。证据五、王向坤存款流水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10万元存款是2005年8月18日起存,2006年8月18日到期续存,其中一笔20413.75元在2007年1月30日被取出,又在同一日被存入的事实。证明2007年1月31日五笔存款本金101800元以及利息都被取出的事实。二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该款是2006年6月份给付洪俏的彩礼,由于是定活两变,不着急用钱,当时没有取出。在2006年8月18日到期日,是自动转存的,在以往的庭审过程中,银行对此事予以证实,并非人工存取,从2006年给付洪俏之后,洪俏仅在2007年1月31日全部支取。本院经审查认证,该证据可以证明存款取出的事实。证据六、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两份、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从2013年至今一直在主张权利,二被告都是以被告的身份也一直在参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案件中。二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2011年诉讼离婚时,就已经知道10万元早已经被取出,原告起诉状可以证明这一问题,伊春区法院一审判决中国银行提出过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证,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2007年3月至2010年4月都在大庆萨尔图生活。二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当时王向坤、洪俏都在大庆生活,争议的10万元也是在此花销支出,在离婚时对10万元的去向已经明确。本院经审查认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洪俏于2011年12月7日在伊春区民政部门离婚时,双方认可财产和债务无纠纷。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双方对本案财产进行的处理。这个无字只能解释为没有处理,不能解释为其它的意思,而且本案的存款在双方离婚时已经被王秀兰取走,况且原告婚前财产自然不会在离婚时处理。因此不能以该离婚协议来剥夺原告对婚前财产主张权利。本院经审查认证,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2012年12月24日诉状复印件一份、(2013)年伊民初第57号判决书、(2014)伊民终字第111号判决书,(2014)伊民申字第24号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曾就争议的10万元,在2012年12月向中国银行伊春分行主张权利到伊春区人民法院诉讼,请求给付10万元本金及2006年8月18日至今的利息,法院追加二答辩人为被告共同参与诉讼,此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程序,均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31日,洪俏及王秀兰持原告身份证、存折将10万余元取走。2010年11月30日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洪俏离婚时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曾提到10万元,后原告撤诉。2011年12月7日协议离婚时,离婚协议书明确双方无财产及无债务纠纷。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如果没有争议我们不是起诉银行要求给付存款,就因银行错误支付导致原告10万本金的存款被侵害,因此原告不断主张权利,况且该判决认定离婚时双方财产无争议,没有证据证实。本院经审查认证,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7月20日原告王向坤与被告洪俏登记结婚。被告王秀兰系被告洪俏的母亲。2005年8月18日,原告王向坤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分行办理了100000元的定活一本通储蓄业务,并设定了密码。2006年7月20日原告存储的100000元本金以及产生的利息共计101800元由系统自动转存。2007年1月31日,洪俏和其母亲王秀兰持王秀兰身份证及王向坤的身份证、存折将该笔存款取出。2010年11月30日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洪俏离婚并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后原告撤回起诉。2011年12月7日原告王向坤与被告洪俏在伊春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表示无财产及债务纠纷。现原告以该笔存款是婚前个人财产,二被告在没有得到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提前取走,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返回101800元的存款以及从2006年8月18日至今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诉至本院认为二被告擅自将其婚前存款取走,侵犯其财产权,要求二被告返还。二被告辩称此款是原告结婚时给付的彩礼钱,原告将此存折交付给了被告洪俏且由洪俏重新设定了密码,此款在婚后由二被告取出,并用于原告王向坤与被告洪俏的婚后花销。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庭审中原告称密码是自己设定的未告诉过被告洪俏,身份证也未在被告洪俏手中,但在原告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法院审理认定二被告是持有原告的身份证并使用了正确的密码将钱取出这一事实,如二被告未从原告处取得密码及身份证原件,二被告无法取出款项,原告称二被告擅自取款这一事实不能得到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向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铭    立代理审判员 管宏晶人民陪审员徐晶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焦    显    菊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书稿纸签发:拟稿人:核稿:民事判决书(2015)伊民初字第500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