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013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美香与洪美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美香,洪美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1306号原告:刘美香,女,1962年1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贵池区。法定代理人:程丽萍,(系原告刘美香的儿媳)。被告:洪美信,女,1970年3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刘美香与被告洪美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美香的委托代理人程丽萍、被告洪美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美香诉称:2015年3月4日,被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车沿齐山新村小区北侧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万罗山路交叉处(万罗山路60号路灯杆地段)时,因被告横过机动车道超越前方同向原告所驾人力二轮自行车,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洪美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池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擦伤、骶尾部软组织挫伤。为此,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医疗费4243.36元、护理费10454.5元[101.5元/天×(13天+90天)]、营养费1545元[15元/天×(13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10元/天×13天)、误工费10300(100×103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7172.86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7172.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洪美信辩称:事发时我是骑电瓶车,原告骑自行车在我前面与我同行,我车上有一些小东西准备去城里做小生意的,可能是我速度有点快,事故发生是因为原告车轮头不稳而摔倒的,考虑到我与原告家住在一块,我看到原告摔倒便去扶起原告,本次事故是原告自已摔倒的,不是我撞倒的,我是做好人好事。原告住院时,我交了3400元给医院,如再要我赔偿我没有钱。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洪美信驾驶电动车沿齐山新村小区北侧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6时30分许,行至与万罗路交叉处(万罗山路060号路灯杆地段),洪美信驾车横过万罗山路机动车道超越前方同向刘美香所驾人力二轮自行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刘美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池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天。出院医生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擦伤、骶尾部软组织挫伤。医嘱建议加强营养,绝对卧床休息3个月。共花医疗费4243.36元。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洪美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美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入院治疗时,被告预交医疗费34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有权依法获得赔偿。该起交通事故经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认定书认定:洪美信驾车横过万罗山路机动车道超越前方同向刘美香所驾人力二轮自行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刘美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洪美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美香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其并未撞倒原告,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故本院酌定由洪美信承担本起事故的60%的责任,刘美香应承担40%的责任。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原告主张出院护理天数、营养天数、误工天数均为90天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每天工资为100元,且原告系农业户口,故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应按农村居民平均年收入27185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过高,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交通费酌定为200元。本院确定刘美香的各项经济损失为23729.3元,其中医疗费4243.36元、护理费10454.5元[101.5元/天×(13天+90天)]、营养费1030元[10元/天×(13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10元/天×13天)、误工费7671.44元[74.48元×/天×(13天+90天)]、交通费200元。该损失由被告赔偿14237.58元(23729.3元×60%),其已支付过医疗费3400元应在总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美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美香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0837.58元(已扣除被告洪美信垫付的医疗费3400元)。二、驳回原告刘美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刘美香负担100元,被告洪美信150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芸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雷志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