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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周高兰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178号原告:周高兰,女,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夏津县。委托代理人:许冰,女,山东勤正律师事务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负责人:李振波。委托代理人:张树政,男,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庆涛,男,1988年09月1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衡水市。被告:孟祥远,男,198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衡水市。原告周高兰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孟庆涛、孟祥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冰到庭,被告孟庆涛、被告孟祥远到庭,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树政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6日16时50分许,第二被告驾驶冀T9B9**号小型轿车沿30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夏津县双庙村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损坏。经夏津县交警大队认定:第二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三被告是冀T9B9**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诉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7791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T9B961号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有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按70%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鉴定费用我司不承担。被告孟庆涛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无异议,车是我驾驶的,但车主是孟祥远的,当时是我们两个出去合伙办事,对原告的损失依法赔偿。出事故时,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5600元。要求扣除我为其垫付的医疗费。被告孟祥远辩称:同孟庆涛的答辩意见。对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依法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16时50分许,被告孟庆涛驾驶冀T9B9**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08线由东向西行驶致夏津县双庙村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周高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周高兰受伤,两车损坏。经夏津县交警大队认定:孟庆涛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的违法行为相比周高兰驾驶非机动车通过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的违法行为,对该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依法确定孟庆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高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入住夏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15年7月2日在北京大兴区医院检查,2015年8月6日在夏津县医院检查,共计花费医疗费19361.77元。经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周高兰构成交通事故X级伤残。2、被鉴定人周高兰临床需行理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予以确认。3、被鉴定人周高兰以上损伤的误工时间18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护院后需一人护理。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孟庆涛负主要责任,要求交强险外被告负90%赔偿责任。二、夏津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例、医疗费单据、北京大兴区医院复查花费等,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夏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医疗费共计花费19361.77元(其中夏津县医院住院费17918.22元,门诊1278.08元,北京门诊165.47元)。三、夏津县双庙镇东鸭村委会证明及周高兰家庭户口本,北京建国旺业养殖场证明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周高兰和丈夫冯延江的工资表,夏津县天宏纺织有限公司证明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和冯英慧的工资表。证明原告及丈夫多年在北京等地务工,平均日工资,原告137元/日,丈夫冯延江132元/日,女儿冯英慧在天宏纺织务工工资86.72元/日。四、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要求伤残赔偿金58444元(按城镇居民标准),误工费24799元(137元/天×180天),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4191.5元(丈夫132元/天×90天=11850元,女儿86.72元/天×27天=234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五、鉴定费单据一张,证明花费鉴定费23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病历、事故认定书、医药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总数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其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不认可,原告的月收入已经超过3500,未提供纳税证明,建议参照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对误工天数无异议。护理费,对冯延江的护理标准不认可,每天132元月工资已经超过3500元,建议参照2015年山东省居民服务业计算。另外一人护理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农村居民计算,因为原告未提供其在城镇居住的暂住证等公安证明,数额应当是23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我司认可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数额过高,营养费每天30元数额过高,我司认为每天15元计算。被告孟庆涛、孟祥远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并主张鉴定费票据非正式发票,不同意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举证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一份,以证明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应承担70%赔偿责任。对此其他两被告无异议。原告质证意见为:该保险条款仅对投保人与承保人有约束力,对原告无约束力,本案应适用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后,机动车负主要责任的,应负80%-90%的赔偿责任。被告孟庆涛举证收据一份,证明垫付医疗费15600元。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上路应依法安全行驶,注意交通安全,因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身体、财产损害的应依法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孟庆涛负主要责任,对此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举证医疗费、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应予采信,但被告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0%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按100元/日计算,营养费应按鉴定结论依法按30元/日计算90日,被告辩称原告误工费诉求过高,应按农林牧副渔日标准计算,冯延江护理费过高,应按服务业计算,结合原告举证两人近两年在北京郊区从事养殖业的事实,被告主张合理,予以采信,应依法按山东省农林牧副渔业117.23元/日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依法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对原告女儿护理费无异议,予以采纳。被告辩称伤残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举证近两年在北京郊区居住、生活、务工事实,被告辩称合法,应依法按山东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虽非正式税票,但确为鉴定实际花费,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综上,将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936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日×27日)、营养费2700元(30元/日×90日)、误工费12895.30元(117.23元/日×110日)、护理费12892.14元(117.23元/日×90日+86.72元/日×27日)、残疾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年×20年×10%)、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78613.10元。被告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的保险约定,是另一法律关系,对原告无约束力,原告为非机动车,酌定被告承担80%责任。对此,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孟庆涛、孟祥远共同赔偿80%,其垫付部分扣除。其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0%。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895.30元、护理费12892.14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61551.4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余损失14761.66元的80%即11809.33元。二、被告孟庆涛、孟祥远共同赔偿原告鉴定费2300元的80%及184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的15600元从原告获赔款中扣除。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内容第一、二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856元,保全费170元,由原告周高兰负担1000元,由被告孟庆涛、孟祥远负担20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福广人民陪审员 :陈春红人民陪审员 :滕淑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 张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