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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台法斗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翁铮荣与卢仕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铮荣,卢仕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斗民初字第255号原告:翁铮荣,男,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身份证号码:×××5015。被告:卢仕坚,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大成镇上湾石锦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40921198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法定代表人:陈思能,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翁铮荣诉被告卢仕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凯辉适用简单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铮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仕坚、人民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铮荣诉称:2015年2月2日,卢仕坚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由西(台城)往东(都斛)方向行驶。9时50分,行至台山市××镇竹湖路段,遇许倚玲驾驶粤J×××××号两轮摩托车搭载许比梨同向在前行驶,卢仕坚驾车超越摩托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许倚玲、许比梨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仕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许倚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许比梨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共用维修费1000元、保管费90元、拖车费180元、验车费123元,合计1393元。据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卢仕坚、人民财险公司赔偿原告1393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卢仕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如下:一、答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限额内对合理的项目承担赔偿责任。粤J×××××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12日,本案事故发生在2015年2月2日,根据交警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我司承保的粤J×××××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贵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我司的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医疗费l万元:伤亡赔偿金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2千元,且分别计算、分开赔偿。二、针对被答辩人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我司作如下答辩:1、车辆维修费:我司对原告上述请求没有异议。2、保管费、拖车费、鉴定费:原告上述请求为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故我司不予认可。3、诉讼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请求我司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贵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给予公正的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卢仕坚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由西(台城)往东(都斛)方向行驶。9时50分,行至台山市××镇竹湖路段,遇许倚玲驾驶粤J×××××号两轮摩托车搭载许比梨同向在前行驶,卢仕坚驾车超越摩托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许倚玲、许比梨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仕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许倚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许比梨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共用维修费1000元、保管费90元、拖车费180元、验车费123元,合计1393元。此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索赔1393元,被告拒绝赔付,遂成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粤J×××××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卢仕坚身份证、驾驶证、粤J×××××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车辆维修费发票及车辆修理估价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可作为认定事故当事人所负责任的主要依据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双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进行分摊。本院对于原告各项的主张认定如下:关于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1000元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共用维修费1000元,属合理损失,且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对原告该项主张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管费90元、拖车费180元、验车费123元的问题,以上费用,原告是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诉之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本案诉讼费属于免责条款,不应由被告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以内部条款作为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且该条款的本意并不包括事故发生后,此时的诉讼费用不再属于原告的诉讼费用,而是被告作为本案一方当事人自己发生的费用,是被告不履行法定赔偿义务而引起的诉讼,被告因败诉而应承担的法定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第八条中约定,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事故比例依法分担,因被告人民财险公司作为粤J×××××号小型轿车的强制保险人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合共1393元,没有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赔偿予原告。被告卢仕坚、人民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翁铮荣财产损失1393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50元,被告应在清偿上述赔偿款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凯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甘洪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