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横法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何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横法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湖南省新邵县人,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邵县,公民身份号码:×××2693。因本案于2015年6月1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横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1时许,周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何某购买冰毒。当日3时许,被告人何某驾驶粤C×××××白色大众小轿车来到双方约定的地点珠海市香洲区横琴长隆乐园企鹅酒店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袋白色晶体状物质贩卖给周某、韦某,在交易过程中被侦查人员查获。侦查人员当场从粤C×××××白色大众小轿车内查获毒资人民币200元及白色三星手机一部;在韦某身上查获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状物质一小袋。经广东省珠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白色晶体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75克。另查明,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毒品犯罪案件的嫌疑人何某文。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搜查笔录,抓获经过,证人周某、韦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检验报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0.7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毒品犯罪案件的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及作案工具白色三星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 锐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罗育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第四十三条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1天至2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3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