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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1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周海与袁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124号原告周海。委托代理人苏静平,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博。原告周海诉被告袁博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静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海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4年3月30日被告因有急事向原告借款19万元,被告收到19万元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至今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9万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应该给付之日起至本案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袁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文字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19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周海现金拾玖万元整(¥190000)身份证号:130683198407048030借款人:袁博2014年03月30日”。被告袁博签字并按手印,借款未约定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原告向被告讨要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袁博向原告周海借款19万元,有借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起诉之日应视为催告之日,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后即催告后,被告未在合理期间偿还借款,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8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逾期利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举证和答辩,依现有证据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博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周海借款19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8日)起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二、驳回原告周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袁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亮亮代理审判员  董晓春人民陪审员  王 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梦永 微信公众号“”